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上易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675號上訴人即被告 盧緯綸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56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4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盧緯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盧緯綸(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7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就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㈠原判決對被告所為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業於上訴後之民
國113年7月3日再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告訴人晶赫地產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之代表人黃○涵,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與匯款單據、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1、83至84頁),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尚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利用職
務之便,恣意將業務上持有之斡旋金侵占入己,行為實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3萬元,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參以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有感受到被告之善意,同意法院輕判,讓被告不用入監,可以繼續在外面賺錢履行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本案斡旋金之犯罪時間及金額,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70頁;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鍾貴堯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巧玲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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