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侵上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侵上易字第9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文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29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6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則毋庸扣除在途期間,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須在上訴期間內提出,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294號判決在案,被告因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該判決正本於民國113年9月4日送達臺中分監,由被告本人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3頁)。又被告於收受判決正本時,既因另案在臺中分監執行中,故向該分監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時,無庸加計在途期間。則其上訴期間,應自送達判決正本之翌日(即同年月5日)起算20日,計至同年月24日(星期二)屆滿。惟被告遲至同年月26日始向該分監長官提出上訴狀,有刑事上訴狀所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之日期可憑,已逾法定上訴期間,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鍾貴堯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巧玲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