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4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道琴
馬衣臻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道琴、馬衣臻及告訴人 黃麗君 均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廠區任職,於民國112年12月8日上午9時許,在上揭廠區,因工作管理問題而起齟齬;被告邱道琴及馬衣臻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徒手、踹踢或丟擲物品等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挫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及左側前臂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邱道琴、馬衣臻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邱道琴、馬衣臻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韻宇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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