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重訴字第4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413號原告 李賡鋕 被告經濟部法定代理人 郭智輝 訴訟代理人 王孟如 律師
李佶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億玖仟零陸拾壹萬柒仟參佰柒拾肆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金額,或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所核定起訴時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按其在不同級距之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之必備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以裁定(下稱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5億元,並命原告依此補繳不足額之裁判費396萬8,000元後,原告就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761號裁定(下稱高院裁定)將原裁定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38億4,838萬7,028元確定,是本院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之原裁定,業因高院裁定廢棄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而失所附麗,併遭高院裁定廢棄。又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所明定。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經高院裁定核定為438億4,838萬7,028元確定,法院及兩造當事人即應同受拘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億9,062萬1,374元,扣除前揭原告已繳金額後,尚欠2億9,061萬7,374元(計算式:2億9,062萬1,374元-4,000元=2億9,061萬7,374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上開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
書記官黃俊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