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鐮刀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6年1月25日上午10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鐮刀2支,進入甲○○所承租之國有南投縣仁愛鄉南豐村埔里事業區第107號林班地內,欲以鐮刀割取該林班地內之冬筍。正在割取之際,適為該林班地之現場管理人 陳哲堂 發現,立即通知甲○○前往處理,甲○○抵達後隨即制止乙○○繼續割取冬筍,乙○○始未得手,甲○○並報警處理,且扣得上開鐮刀2支,始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審理時坦承無訛,核與被害人甲○○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手機翻拍照片5張、查獲現場照片4張、南投縣政府仁愛分局認領保管單1紙、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1紙附卷可稽,及鐮刀2支扣案可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按竊盜罪既遂未遂之區別,應以行為人已否將所竊之物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標準,而本件被告於割取冬筍之際,隨即為被害人發現並制止,是以被告雖已著手竊取冬筍,然尚未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僅至未遂之程度。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而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挖取冬筍係供己食用之動機、擅入他人林地竊取之手段、所欲竊取物品價值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部分:又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被告年餘70,對於法律之認知有限,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犯之罪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扣案鐮刀2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六、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劉邦遠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書記官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