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建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建字第20號原告磊鉅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佳仕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99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貳萬貳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零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分別承攬被告轉包之2筆工程,一為新竹市第17村、第18村、第19村新建統包工程之金屬零星工程,原業主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合約之總工程款計新臺幣(下同)3,268,944元,已完工;另一為台北捷運系統南港線東延線段CE730A區段標-氟碳烤漆鋁板及鋁百葉窗工程,原業主為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約之總工程款計為4,343,058元,均已完工並驗收完成。依合約規定,被告應給付上開2筆工程之工程款予原告。惟因被告於98年7月間爆發財務危機,原告屢次向被告請款未果,發函催告亦遭置之不理,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共計1,422,620元,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工程合約、工程承攬合約、工程承攬合約(追加)、協議書、工程估驗請款單等為證。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四、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定有明文。本件既已經約定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報酬,且該工程業已由原告施作完成交付,並已向被告請款,被告自應依約如數給付,而其遲延迄今未付,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欄第1項所示之款項、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607元(第一審裁判費15,157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450元)。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書記官謝金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