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上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上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訴字第79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佳瑤律師
鄭佑祥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54號,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4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業務過失致死部分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原名 呂志誠 )係臺北縣中和市公所清潔隊員,以駕駛大型垃圾車從事垃圾清運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19日晚間8時5分許,駕駛車牌000-00號大型垃圾車,自臺北縣中和市載運垃圾前往八里鄉焚化爐傾倒後,沿臺北縣○里鄉○○路○○○鄉○○路方向(由西往東)行駛,欲返回中和市○○○○里鄉○○○○路口因遇紅綠燈暫停;適有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友人 紀姵含 (00年0月00日生,已年滿18歲)同方向行駛,亦停等於該路口。俟號誌轉換為綠燈後,丁○○騎乘之M9N-899號重型機車先行起步離開路口;甲○○所駕駛車牌000-00號大型垃圾車亦隨即駛離路口,待行駛至臺北縣○里鄉○○路○段○○巷口欲超越丁○○機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越前車時,應保持安全間隔,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在超車時復未保持安全間隔,而於通過丁○○騎乘之機車時,垃圾車車身右側擦撞機車後座附載乘客 紀珮含 身體左側及左手肘,使丁○○機車失控致向右前方滑出倒地,紀姵含則向左側傾倒,而遭該垃圾車之車輪輾壓,紀姵含因此受有骨盆開放性骨折併內出血、右髖關節骨折脫臼、右大腿大面積撕裂傷、右肘撕裂傷、脾臟破裂、身體多處開放性傷口、腦部挫傷等傷害;雖經送馬偕紀念醫院淡水院區急救,仍於同年月24日下午4時20分許,因全身多處挫傷併炎症引發敗血症死亡。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後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檢察官就被告甲○○另犯肇事逃逸罪(一人犯數罪),於原法院辯論終結前,具追加起訴書向原審追加起訴,於法核無不合。
貳、證據能力方面: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所稱「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即指關於檢察官取供程序,已經明顯違背程序規定,超乎正常期待,而無可信任,是判斷偵查中供述證據是否具有證據適格,應以該供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例如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心理狀態是否健全、有無違法取供情事,是否出於陳述者之真意所為之供述,作為判斷之依據。又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
㈡證人丙○○、丁○○、戊○○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均經依法具結,亦無違法取供之情事,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當有證據能力;嗣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上開證人復經被告、辯護人行使詰問權,故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均屬合法調查之證據,可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㈢被告在原審雖曾指稱:證人丙○○並未親眼目睹車禍發生
,卻證稱被害人紀珮含遭被告駕駛垃圾車輾壓致死,此部分為證人個人之臆測,並無證據能力云云(見原審卷㈡第83頁)。然證人丙○○證述內容係其綠燈起步後,系爭垃圾車一直在右前方,後來聽到一聲巨響,透過後照鏡看見機車倒地,並未證稱其目睹被害人遭被告駕駛系爭垃圾車輾壓,被告指摘證人憑臆測作證,顯有誤會。
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
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就診日期。主訴。檢查項目及結果。診斷或病名。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準此,卷附馬偕紀念醫院淡水院區95年10月24日甲種診斷證明書、同院97年1月18日馬院醫外字第0960004573號函檢送之病歷影本,均有證據能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卷附 樓軒宇 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陳述、李心蘭(原名李金芽)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陳述、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勘查報告、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書暨報驗書、98年3月2日北縣警蘆刑字第0980006040號函文、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救護案類受理紀錄單、行車紀錄器列印資料、中和市清潔隊機動班機動車輛進場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現場圖(含原法院要求補繪部分)、樺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7年3月12日樺業97字第003號函附行車紀錄紙分析報告書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辯護人,並告以內容要旨,被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援為本案證據。
參、撤銷改判(有罪)部分訊據被告甲○○在本院審理中對於上揭過失犯行已坦承不諱。復查:
㈠有關被害人於95年10月19日晚間8時5分許,搭乘丁○○騎
駛之機車,由西往東行經臺北縣○里鄉○○路○段○○巷口,因機車失控跌落地面而受傷乙節,業經證人丁○○、丙○○結證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含原審要求補繪部分)、現場照片18張存卷可稽。又被害人因此受有骨盆開放性骨折併內出血、右髖關節骨折脫臼、右大腿大面積撕裂傷、右肘撕裂傷、脾臟破裂、身體多處開放性傷口、腦部挫傷等傷害,迨95年10月24日下午4時20分許,因全身多處挫傷併炎症引發敗血症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以及相驗照片14張在卷可憑,且有馬偕紀念醫院淡水院區95年10月24日甲種診斷證明書、同院97年1月18日馬院醫外字第0960004573號函檢送之病歷影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㈡第11頁以下)。
㈡本件車禍之報案時間為95年10月19日20時13分27秒,有卷
附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救護案類受理紀錄單之報案時間欄可資佐證(見相驗卷第34頁);被告於警詢中復供稱:其於案發當日晚間6時55分許,駕車自中和市清潔隊前往八里焚化爐進行垃圾轉運,折返離開八里焚化爐之時間約為晚間7時54分許,大約晚間8時5分許,有經過案發現場之外側車道云云(見相驗卷第5頁);而被告返回中和市清潔隊之時間為晚間8時48分許,其中出車及回隊時間,有卷附中和市清潔隊機動班機動車輛進場紀錄表可參(見相驗卷第33頁);參以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086-QM號大型垃圾車約於95年10月19日晚間8時5分20秒至40秒間經過事故現場(見原審卷㈠第121、122頁)。則被告於案發當晚8時5分許,駕駛086-QM號大型垃圾車行經事故現場之事實,堪可認定。
㈢被害人紀姵含受有骨盆開放性骨折併內出血、右髖關節骨
折脫臼、右大腿大面積撕裂傷、右肘撕裂傷、脾臟破裂、身體多處開放性傷口、腦部挫傷等嚴重傷害(見相驗卷第35頁診斷證明書);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時,確認受有臉部浮腫、左眼眼框淤血、舌尖伸出齒裂、唇部水腫、右胸挫傷、胸腹部浮腫部分表皮剝離、右手臂內側輾壓挫傷、右大腿輾壓挫傷、左膝蓋下肢挫傷、左手肘挫傷、左側骨盤骨折、腰部後方挫壓傷等全身多處挫傷併炎症(見相驗卷第44至49頁、第87至93頁);顯見被害人紀姵含並非單純摔車倒地跌傷,而係遭受外物(如重型車輛)嚴重撞擊、輾壓所致。再觀諸證人丁○○於95年10月25日檢察官相驗時供稱:「當時有一部後車很強的燈光打在我的照後鏡上,我要回頭看的時候,該部車輛已經在我旁邊,我就跌倒」、「(你與該部車子有無擦撞?)沒有」、「(若沒有擦撞,你怎會跌倒?)不知道」等語(見相驗卷第40頁);又於檢察官偵查中則證稱:當時眼睛餘光感覺有一部黃色大車靠的很近,一股很強力量造成無法控制機車而倒地,但不確定有無被撞到云云(見偵查卷第6頁);其後復於原法院證稱:行經事故地點時,照後鏡反射後方車輛燈光,有輛大車突然很靠近機車,一瞬間就被左後側一股力量掃到右前方,無法控制機車龍頭,完全來不及反應,感覺被往前推倒,不是風的感覺,「但沒有碰到伊身體」,接著機車向左傾斜,伊則往右前方飛去,事後沒有檢查機車,「但好像沒有擦撞痕」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6頁以下)。佐以證人即承辦員警 吳志明 在原審證稱:丁○○機車本身沒有新的碰撞痕跡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54頁);足見案發當時肇事車輛與丁○○機車同向行駛,且均行駛在外側車道,肇事車輛係自機車左後方向前行駛,車身並未直接撞擊丁○○身體與機車車體,而係碰撞機車附載乘客即被害人之身體,因肇事車輛繼續加速前行,方使丁○○感覺左後方有一股力量向前推倒;且因同向行駛,肇事車輛應係碰撞被害人左側身軀,造成機車向右前方滑出倒地。另依據證人丁○○之證述,綠燈起步後,一輛大垃圾車開到旁邊,感覺有一股力量向前推倒時,該車就在機車旁邊,機車倒地後第一時間就起身,往前方看到一輛黃色大車,該車後方並無其他大型車輛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6、209頁);又依證人戊○○、樓軒宇之警詢陳述,停等紅燈綠燈起步時,樓軒宇第一出發,次為戊○○,最後才是丁○○云云(見相驗卷
76、80頁);而證人戊○○於原法院審理中證稱:其在下橋後停等紅燈,丁○○當時在後方停等,綠燈起步後一直到檳榔攤旁,並無任何大型車輛超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3、74頁);證人丙○○證稱:案發前在內側車道停等紅綠燈時,右前方(即外側車道)有一輛垃圾車,還有一堆機車,綠燈時伊與垃圾車均直行,機車則被垃圾車擋住看不見,後來聽到「碰」一聲,從後照鏡看到一輛機車倒地,此時垃圾車在其前方約半部小客車之車身距離,後方則無大型車輛,另伊綠燈起步後,前方並無其他大貨車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14頁以下,相驗卷第41、42頁),並於警詢中根據監視錄影指證該垃圾車之車號為「086-QM」(見相驗卷第11頁)。參以,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顯示,事發當時有一大型垃圾車行經,車體後方隱約見有「6-QM」、「09」字樣(見相驗卷第18頁下方照片),核與086-QM號大型垃圾車之車號與車體特徵吻合(見相驗卷第19頁下方照片);則證人丁○○所稱之「黃色大車」以及丙○○所指之右前方垃圾車,應係被告駕駛之086-QM號大型垃圾車無疑。
㈣又被告於中警詢中前已自承綠燈起步時係第一台車,前方
只有機車云云(見偵查卷第6頁)。而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如下:「95年10月19日晚間8時5分20秒開始至40秒,道路淨空,接著有兩、三部機車在右側車道行駛,就是先前戊○○所指證他騎機車,之後有3D-0387號小貨車行駛內側車道,其右側為被告的大垃圾車行駛外側車道;5分40秒出現證人丙○○8169-NA小客車從內側車道切往右側車道並停在路邊,駕駛人從駕駛座下車往後奔跑,除了被告的大型垃圾車外,並無其他大型車輛在上開時間行駛於外側車道」(見原審卷㈠第121至122頁)、「晚上8時1分開始至8時5分30秒之間,有3輛垃圾車本件被告以外之垃圾車行駛於龍米路上,前兩輛在右側車道於邊線外慢行,狀似收取垃圾,第三輛於8點3分許,行駛內側車道。8時5分32秒起右側車道出現5台機車行駛,緊接著被告之垃圾車行駛在外側車道有壓車道線,接著內側車道出現丙○○所駕駛自小客車突然從內側車道駛向外側車道停靠」(見原審卷㈡第75頁)。顯見丁○○機車倒地前,現場僅有被告駕駛之大型車輛即086-QM號大型垃圾車通過,且在086-QM號大型垃圾車經過丁○○機車後,在丁○○身體與機車車身均未遭碰撞下,丁○○機車向右前方滑倒,被害人則跌落路面邊線處,身上受有因輾壓所造成之傷害,則案發當時唯一同向行經丁○○機車旁之大型車輛即被告駕駛之086-QM號大型垃圾車,即係碰撞被害人身體導致機車失控之肇事車輛,至為明確。被告在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屬可信。
㈤另依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98年3月2日北縣警蘆刑字
第0980006040號函文所示,紅綠燈停止線距離機車刮地痕起點之距離約為87.5公尺,參以前揭行車紀錄分析報告顯示086-QM號大型垃圾車當時從靜止到時速51公里之行車距離為184公尺,則被告通過丁○○機車時之車速應低於51公里。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認被告超速而以車速60公里超越丁○○機車,亦有行車超速之過失乙節,尚有未合。
㈥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車及讓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所具有之交通常識,及駕駛時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之事項,被告以駕駛為業,更無不知之理。而依案發當時為晴天,夜間有照明,現場為柏油路面、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相驗卷第53頁、原審卷㈡第240頁),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佐,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告竟疏未注意,以致擦撞丁○○機車附載乘客即被害人之身體,使機車失控倒地,被害人因此跌落而遭輾壓受傷後不治死亡,足見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就此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論亦同此旨。
㈦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㈧本件事證既明,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前具狀另聲請傳喚鑑定
人到庭接受詰問,及囑託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重為鑑定乙節,本院認無必要,附此敘明。
論罪科刑:
本案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業經其自承在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原審就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部分,認罪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已於98年8月27日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連同僱主臺北縣中和市公所共支付新台幣(下同)500餘萬元賠償告訴人,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責任;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當。被告之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過失之情節,所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告犯後在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與僱主臺北縣中和市公所共同支付500餘萬元賠償告訴人,而獲得告訴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為係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於減刑條件,故上揭宣告刑應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慎而誤觸刑章,犯後在本院審理中已坦承過失,並與僱主臺北縣中和市公所共同支付500餘萬元賠償告訴人,而獲得告訴人之原諒,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責任,有審判筆錄及和解書附在本院卷可稽;被告經此論罪科刑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肆、上訴駁回(肇事逃逸無罪)部分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車肇事
,致被害人受傷後,竟未下車查看,並親自或召請他人對被害人施予救助,即駕車加速逃離現場,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云云。
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於肇事後曾短暫煞車減低車速,隨後加速離開現場,顯係明知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等情,為其主要之論據。惟訊之被告則堅決否認明知肇事而逃逸,辯稱:當時根本不知道有與機車或人體發生擦碰撞,車尾煞車燈亮起係因前方路幅縮減,且有小客車停放路邊,所以鬆開油門向左側車道中線靠,腳放在煞車踏板上所導致,並無所謂明知肇事而逃逸,且系爭垃圾車外觀可明顯辨識為中和市清潔隊車輛,若知道肇事使人受傷,根本無卸責可能,而無逃逸之動機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原審審判時,修正之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已經公布施行,檢察官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於法洵無違誤;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分別著有判例。經查: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且上開條文並無處罰過失犯之規定,是行為人對於因其肇事而發生死傷之事實,固不以明知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行為人對於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而有逃逸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不知其已肇事並致人死傷,縱然逃逸,亦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㈡公訴意旨及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雖依現場圖上煞車痕方向
與前輪輪胎之胎紋類型相同,認該煞車痕係為被告駕駛之086-QM號大型垃圾車所遺留。然查:
⒈依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98年3月2日北縣警蘆刑字
第0980006040號函文所示,紅綠燈停止線距離機車刮地痕起點之距離約為87.5公尺,參以前揭行車紀錄分析報告顯示086-QM號大型垃圾車當時從靜止到時速51公里之行車距離為184公尺,其間並無車速降低情事,故被告辯稱:其通過丁○○機車時並未煞車乙節,即屬可採。
⒉鑑定書雖以:卷附現場圖顯示由西往東之外側車道上留
有複輪煞車痕2條常2.2公尺,單輪煞車痕1條長3.4公尺,均位於行向外側車道靠左側位置;且卷附煞車痕照片(相驗卷第17頁)經警方現場勘查與系爭垃圾車之前輪胎紋紋路類型相同,有現場勘查報告之照片可佐(見相驗卷第72頁編號23號照片);另外側車道上複輪之煞車痕,應係大型車後輪之煞車痕,位於西往東行向之外側車道上,複輪左側煞車痕起點,與內外車道分道線之縱向距離為1.4(5.1-3.7=1.4)公尺,終點與內外車道分道線之縱向距離為1.3(5.0-3.7=1.3)公尺;另在此複輪煞車痕之前方,有單一條之煞車痕,其起點與內外車道分道線之縱向距離為1.0(4.7-3.7=1.0)公尺,終點與內外車道分道線之縱向距離為0.8(4.5-
3.7=0.8)公尺,此單一條之煞車痕,應係前輪之煞車痕,且均位於外側車道靠左側位置等語,主張上開煞車痕即為086-QM號大型垃圾車於事故當時煞車所遺留。然086-QM號大型垃圾車之後輪單輪即寬達25公分,輪距為9公分,複輪之寬度達59公分,此有被告提出之實物照片可參,核與現場圖標繪後輪煞車痕僅寬44公分明顯不符。再依證人吳志明之證述:現場圖之後輪複輪煞車痕與本案無關,原因在於086-QM號大型垃圾車後輪為交錯胎紋,煞車痕應屬於整片密集黑色,不會產生排水紋路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78頁);參以現場車流量大,復為易肇事路段(見原審卷㈠第147頁),每日行經之大型車輛非在少數,且依行車紀錄器及原審勘驗監視錄影光碟之結果,並無被告超越丁○○機車時有煞車減速之跡象;本院因認現場圖之煞車痕與系爭垃圾車無關,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駕駛之086-QM號大型垃圾車與被害人身體發生碰撞後,被告立即有煞車之情事;故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此部分之意見容有未合,為本院所不採。⒊證人即承辦員警吳志明雖曾證稱:其繪製現場圖時,已
根據專業判斷排除舊痕,故在現場圖所標示者是最新煞車痕,且經測量後,與086-QM號大型垃圾車前輪之寬度、胎紋均相符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47、148頁);至於後輪煞車痕寬度雖僅有44公分,然後輪煞車痕當時比較不明顯,前後煞車痕之長度不同,有可能是前後煞車之力道不同等語(同上卷第150、151頁)。然其所稱依個人專業排除舊痕僅標示新痕乙節,顯係證人之個人意見,至前後煞車痕長度不同可能係因煞車力道不同,更屬臆測之詞,且與其事後改稱該煞車痕與086-QM號大型垃圾車無關乙節不符,均無從援以認定該煞車痕為086-QM號大型垃圾車所遺留。
㈢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證人
丙○○之證述,及卷附行車紀錄器列印資料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⒈觀諸證人丙○○證稱:(問:你看到垃圾車碰聲後,往
前走,多遠看到垃圾車煞車燈亮起?)機車倒下後,過10秒,看到垃圾車煞車燈亮,亮約有5、6秒,但是垃圾車並沒有停下,之後垃圾車繼續往前開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20頁);顯見證人並非證述目擊機車倒地時,086-QM號大型垃圾車有亮起煞車燈,而是經過約10秒後才看到垃圾車亮煞車燈。
⒉又依證人即承辦員警吳志明之證述,現場監視錄影器所
拍攝之範圍大約是從丁○○機車倒地油漬處向前10公尺處開始,並拍攝不到機車與被害人倒地位置;而086-QM號大型垃圾車在大約從機車倒地油漬處向前10公尺處之外側車道行駛時,車輛有亮起紅色煞車燈及俗稱「飛機燈」之紫色燈號並靠向左側,放開煞車後又往右回到外側車道(見原審卷㈠第166、169、170、171、174、175頁);更得見086-QM號大型垃圾車是在通過事故現場約10公尺後,才亮起車尾煞車燈。
⒊參以,證人李心蘭(即李金芽)警詢陳稱:伊當時坐在
系爭垃圾車之副駕駛座,行經事故地點時,並未無聽到撞擊聲或機車摔倒聲,但外側車道有一輛自小客車停放路邊,被告有向左閃避一下再往前開,事後並未發現車輛有受損情形云云(見相驗卷第84、85頁);於檢察官偵查中再次證稱上情屬實(見偵查卷第5頁)。
⒋本院審酌086-QM號大型垃圾車為車重10餘噸之大型車輛
,行進間車身與脆弱人體碰撞,確有不知肇事之可能;則被告所稱:駕駛086-QM號大型垃圾車與被害人身體發生碰撞後,因不知肇事而離開現場乙節,尚核與經驗法則無違。
㈣綜上,檢察官對於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其所提出之證據
及所指出證明之方法,尚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明知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犯
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原審因之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
檢察官之上訴意旨雖以:㈠本件原審判決以被告甲○○所駕
車輛之煞車燈係在距離事故現場10公尺後才亮起及證人李心蘭證稱並未聽到撞擊聲及機車摔倒聲等語可信,且肇事車輛為車重16公噸之大型車輛,因此被告確有不知肇事而離開現場之可能,而認被告所涉肇事逃逸部分無罪,認事用法不無違誤。㈡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事實審法院應參考其他相關證據,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本於自由心證綜合判斷,方符真實發現主義之精神。將具有互補性之證據,割裂審查,逐一剖析其能否單獨為全部犯罪事實之證明,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難謂於採證法則及真實發現主義無違,亦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060號判決意旨可佐。經查:⒈被告所駕車輛行經肇事現場而出現在錄影監視畫面時,其前方及左右兩側均無任何情狀需要煞車減速,此有扣案光碟內容可佐,又細酌亦駕車行經該處之證人丙○○於偵審時均證稱:聽到機車倒地之巨大聲響後,即意識到發生車禍,適被告所駕車輛自其所駕車輛右前方穿過,並亮起煞車燈,伊即駕車減速停靠外側車道而下車奔往肇事現場,欲救助傷患等語,顯見被告煞車減速之原因與證人丙○○煞停相同,即亦已因聽聞巨大聲響而發現其車後有機車倒地,並向後查看以致,惟原審未能綜合審酌上開丙○○之證詞與現場情狀之互補性證據,實有違採證原則。⒉證人李心蘭雖對被告為有利之供述,為其與被告有同事之誼,則其所述之憑信性更應綜合其餘證據加以推敲而說明採取之理由,惟原審驟然採信而未說明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然查:
㈠本件086-QM號大型垃圾車是在通過事故現場約10公尺後,
才亮起車尾煞車燈;而非在肇事現場,或即將肇事前亮起車尾煞車燈;理由已見前述。
㈡次查,086-QM號大型垃圾車載重10.55噸,總重量25噸,
係密封式垃圾車,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28頁);以其車體之龐大笨重,不若一般自小客車操控之輕盈,偶與人之身體擦撞,駕駛人一時之間未能查覺,亦難認與事理有違。更何況,本案086-QM號大型垃圾車車身漆有「台北縣環保清潔車、中和市公所」13個醒目大字,復有車輛外觀照片在卷可查(見相字卷第61頁至第63頁);以該標示之明顯,肇事後欲掩人耳目私下悄悄逃逸,恐非易事。是被告所辯:系爭垃圾車外觀可明顯辨識為中和市清潔隊車輛,若知道肇事使人受傷,根本無卸責可能,而無逃逸之動機等語;尚屬可信。
㈢公訴人之上訴,並未提出新事証,仍執前開證人之供述,
認被告應成立肇事逃逸罪,據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許文章法官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坑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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