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10月21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光復路與金城一路交岔路口時,因車速過快,致使路面上之積水噴濺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路段之告訴人 季璟淮 及所附載之乘客 林易樺 ,告訴人季璟淮遂駕車自後追趕,並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在光復路與大學路口追上因等紅燈而停在該處之被告甲○○,被告甲○○竟向告訴人季璟淮提議闖紅燈,惟因告訴人季璟淮未答應,被告甲○○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時、地,公然以「孬種」、「俗辣(台語)」等語辱罵告訴人季璟淮,於告訴人季璟淮上前與其理論時,更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季璟淮,致使告訴人季璟淮受有臉部擦傷、右手紅腫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季璟淮告訴被告甲○○傷害罪嫌及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被告甲○○所涉上開罪嫌部分,業經告訴人季璟淮於98年12月24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99年1月13日上午11時25分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6號刑事卷第6至8、11頁)。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書記官林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