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投刑簡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投刑簡字第26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四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手機袋貳拾捌個及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手機袋拾柒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之第一至四行「甲○○明知「NIKE」、「ADIDAS」等商標圖樣,業經美商耐克公司、德商亞得脫士‧沙洛蒙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分別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商標專用權」,應更正及補充為「甲○○明知「NIKE」、「adidas」等商標圖樣,業經美商耐克公司、德商亞得脫士‧沙洛蒙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分別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商標專用權(現改稱為商標權),且均在指定使用期間內,分別指定用於各種箱袋,及用於各種旅行袋、旅行包、手提包、背包、運動用具袋等商品」,及證據部分應補充「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十一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被告甲○○明知扣案物品為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所指「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核其所為,係犯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明知為仿冒商品而販賣罪。
(二)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九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被告自九十五年底之不詳時間起至九十六年一月九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止,販賣前揭仿冒「NIKE」、「adidas」等商標商品之營利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仿冒「NIKE」、「adidas」等商標商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三)爰審酌被告:(1)未曾受刑罰之宣告(參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良好;(2)未能尊重商標專用權人之權利及消費者利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牟利,破壞市場公平競爭及我國致力於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3)查獲仿冒商品僅手機袋四十五個,數量尚非過鉅;(4)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手機袋二十八個及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手機袋十七個手機袋,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均應依同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賴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八十一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