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35號聲請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相對人甲○○相對人丙○○相對人乙○○相對人兼上三人法定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六二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總計面額新台幣捌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保險費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保險字第1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有價證券新台幣8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62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經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保險上字第40號判決確定,聲請人已依判決內容給付所有款項與相對人,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6年度保險字第1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保險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本院97年度存字第1620號提存書各一件(以上均係影本)、同意書一件及印鑑證明四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保險字第1號給付保險費事件、97年度存字第1620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核與聲請人前開所述相符。次查,聲請人業據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而該同意書上之印文,以肉眼比對方式,核與相對人於臺灣省新竹縣竹東戶政事務所、臺灣省新竹縣尖石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上之印文相符,另同意書復已明確記載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則參諸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張倩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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