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減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聲減字第二十四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九十九年度聲減字第二十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凌晨四時五十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五日內之某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審訴字第一五九號(偵查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十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在案。經查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爰聲請減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必原判決不利於被告,經另行判決;或撤銷後由原審法院更為審判者,其效力始及於被告。此與通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錯誤之違法判決,使臻合法妥適,其目的係針對個案為救濟者不同。兩者之間,應有明確之區隔。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對於非常上訴係採便宜主義,規定「得」提起,非「應」提起。故是否提起,自應依據非常上訴制度之本旨,衡酌人權之保障、判決違法之情形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而為正當合理之考量。除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或該判決不利於被告,非予救濟,不足以保障人權者外,倘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且不涉及統一適用法令;或縱屬不利於被告,但另有其他救濟之道,並無礙於被告之利益者,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亦即,縱有在通常程序得上訴於第三審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並非均得提起非常上訴。所謂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係指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而言。詳言之,即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或對法之續造有重要意義者,始克相當。倘該違背法令情形,尚有其他救濟之道,並無礙於被告之利益者,則例外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例如「刑法第四十一條之易科罰金,如判決主文內漏未記載,‧‧‧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同理,依減刑條例規定應減刑而漏未減刑之情形,亦應認為檢察官及被告均有權聲請裁定補充。類此情形,既無礙於被告之利益,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如予提起,本院自亦可不予准許(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臺非字第二七七號判決參照)。
三、查受刑人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又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八年度審訴字第一五九號刑事卷全卷核閱屬實,原判決漏未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條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雖不利於受刑人,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自行裁定補充,是聲請人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易柔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