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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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3月7日19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新竹縣湖口鄉鳳山村山崎橋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致撞及同向前方行走於橋上之行人即告訴人甲○○,使告訴人甲○○受有頭部及頸部外傷、頭皮撕裂傷約2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乙○○所涉上開罪嫌部分,業經雙方於98年12月31日達成和解,被告乙○○願給付新臺幣2萬元予告訴人甲○○,並經告訴人甲○○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雙方成立之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4號刑事卷第6、7頁頁)。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書記官林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