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8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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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2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2843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麗芬律師被告甲○○
樓(送達代收人: 薛銘鴻 律師)選任辯護人薛銘鴻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4號,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8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甲○○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及堆置廢棄物。然乙○○於民國96年4月間某日,因受 謝秀雄 (另為不起訴處分)委託前往桃園縣 八德市 ○○段697-2土地進行整地工程時,與在現場受僱駕駛怪手之甲○○,逕共同提供上開土地,供姓名年籍不詳,未依相關環保或營建規定處理營建混合廢棄物之砂石車,將所裝載內含營造工程拆除時所產生之磚、瓦、石塊、塑膠袋、帆布、木條等營建廢棄物,傾倒在八德市○○段689-2、689-3、689-4、697-2、697-3等土地上而為終端掩埋之處理。迨96年4月27日下午3時許,經檢察官前往八德市掩埋場勘驗時,發現上情乃通報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到場稽查後報警處理。因認被告乙○○、甲○○均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及同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等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依法治國家之刑事訴訟原則,檢察官除提起公訴外,尚須維持公訴,負有說服責任,其舉證責任之目的,係在充分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從而其舉證責任應存在於刑事訴訟程序之全程,且於舉證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確信時,為終局之舉證責任未盡,是故,於公訴程序中用以證明犯罪事實證據之蒐集、提出、及說服等責任在於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即明示斯旨,至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及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關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乃指法院應於訴訟當事人舉證之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刑事訴訟法第164條以下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查,以將檢察官及其他當事人之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究明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4091號判決謂:「當事人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僅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始應依職權調查之,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而卷內復有其他足認為有助於發現真實又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存在,且有調查之可能者,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職司追訴犯罪之檢察官之職責,事實審法院調查證據之範圍仍以案內存在之證據為限。」暨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謂:「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洵屬的論,可供參考。
三、訊據被告乙○○、甲○○皆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被告乙○○辯稱:伊乃從事土木包工業,成立正麒土木包工業(商號)後所承接之第一個工程,即為本件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土地之整地工程,業主整地之目的是要蓋農舍,所以要伊整地後回填營建剩餘土石方,以便於將該土地墊高避免淹水。伊整地回填之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是由陽光城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後來遇到下雨,陽光城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被其他同業要光,伊就請司機透過無線電請其他同業提供。由於回填物係拆除房屋所得,難免會摻雜些許垃圾,所以伊還花錢僱工找人來將垃圾挑出堆放,再另覓清運業者運走,伊所為係利用營建剩餘土石方作為整地回填之級配料,並非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等語。被告甲○○辯稱:伊受僱於正力營造上班,係共同被告乙○○因整地之需,將伊借調至本件整地工程現場開怪手整地,伊不知共同被告乙○○是否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亦不曾聯絡卡車司機至工程現場傾倒營建剩餘土石方,更無權決定卡車司機可否傾倒營建剩餘土石方,且共同被告乙○○尚僱請二名臨時工將垃圾自傾倒在現場之土石方中挑出堆成一堆,未將之回填作為整地之用等語。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廢棄物許可處理業者陽光城市發展股份有限公司管理部經理 郭家祥 於偵查中之證述、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桃園縣八德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與現場相片、土地所有權狀、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認定原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一)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罪名成立之前提,必須所堆置者為「廢棄物」;同條第4款之罪之成立,則係以行為人所貯存、清除、處理者為「廢棄物」,且該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為要件。換言之,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或第4款之罪,須以其所載運、傾倒、回填之物,屬於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事業廢棄物」或「一般廢棄物」為前提。又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事業廢棄物及一般廢棄物兩類;建築廢棄物,固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然依內政部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另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87年11月30日(87)環署廢字第0080429號函所稱:建築廢棄土、砂石、磚瓦,如依「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於
89年5月17日修正為「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範,併於工程剩餘土方辦理,其自產出至使用,均為資源利用狀態,故不以廢棄物認定(參見同署85年4月18日(85)環署廢字第11668號函)。是以營建剩餘之廢棄土石、磚瓦等物,如依上開規範,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即不在上述廢棄物之範圍內。復次,依內政部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營建工程產生剩餘之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自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是以營建剩餘之廢棄物如土石、磚瓦等,依上開規範,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即不屬於廢棄物之範疇(最高法93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94年度台上字第55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此外,針對廢棄物及營建用剩餘土石方等物之區別,行政院曾於86年12月31日以(86)臺內字第52110號函示營建廢棄土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依照內政部營建署組織條例、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規定及80年行政院環保小組工作會報討論結論,其主管機關仍為「內政部營建署」;至於因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清等廢棄物,則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仍由行政院環保署主管。內政部遂於80年5月2日臺(80)內營字第914491號函頒布「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後於92年
9月16日以臺內營字第0920088854號函修正「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其中明定該方案的適用範圍,認為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相關拆除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而廢棄物清理法之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另公告「各類廢棄物清除業務之營業項目及設備機具標準」、「各類廢棄物處理業務之營業項目及設施或處理場(廠)標準」中,亦特別明示:清除業務不含廢棄土之清除。因此,依廢棄物清理法之中央主管機關環保署之見解,營建剩餘土石方並非廢棄物,關於營建剩餘土石方之清除、處理之管理,並非適用廢棄物清理法關於廢棄物清除、管理之規定,而係適用「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是合於前述營建剩餘土石方範圍者,即非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合先敘明。
(二)被告乙○○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0樓之2「正麒土木包工業」(下稱「正麒土木」)之負責人,其於96年3月18日以「正麒土木」之名義與桃園縣八德市○○段○○○○○號之地主謝秀雄訂立填土整地合約書;於96年4月16日再以其家族企業「正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力營造」)之名義與桃園縣八德市○○段○○○○○號、689-3號、689-4號、697-2號、697-3號(下稱系爭土地)等地號土地之地主謝秀雄、 高尊敬 、 王野 、 張一之 訂立填土整地協議書,約定由乙○○負責載運合格土方至前開系爭土地並整地推平,且嚴禁載運廢棄物、有毒物質、化學物、爛土、軟土及一切垃圾物質夾帶土石之中作為填土,資源回收磚中亦不可參雜有害品垃圾,不合格之土方,應由乙○○無條件運出工地一節,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原審中供明,核與證人謝秀雄、高尊敬、王野、張一之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證情節相符,並有乙○○於96年3月18日以「正麒土木」之名義與謝秀雄簽訂之合約書及於96年4月16日以「正力營造」之名義與謝秀雄、高尊敬、王野、張一之訂立之協議書等存卷可資佐證。嗣乙○○為履行前開合約,於96年4月1日以「正力營造」之名義與「陽光城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光城市」)訂立磚塊、混凝土塊、管路砂買賣合約書,約定運抵地點為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土地,「陽光城市」並應保證所提供之磚塊、混凝土塊、管路砂不得夾帶廢棄物,惟嗣因陽光城市所能提供之材料數量不足,乙○○始透過陽光城市之卡車司機,以無線電線上呼叫之方式通知其他載運土石方之卡車司機將所載送之土石運抵系爭土地,本判決附件即桃園縣八德市地政事務所96年9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桃園縣八德市○○段○○○○○號、689-3號、689-4號、697-2號、697-3號等地號土地中所標繪A1至A3之土堆、C1至C5之石頭等,均經乙○○同意後傾倒以供整地使用者。又因卡車所載運之土石方內夾雜若干垃圾,乙○○遂僱請臨時工將其中垃圾撿出集中堆放於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土地B1處,亦有「正力營造」與「陽光城市」之磚塊、混凝土塊、管路砂買賣合約書、現場採證相片及檢察官囑託桃園縣八德市地政事務所於96年
9月10日施測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等附卷可稽。
(三)如附件所示之桃園縣八德市地政事務所96年9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顯示桃園縣八德市○○段○○○○○號、689-3號、689-4號、697-2號、697-3號等地號土地中,「A1、A2、A3」之範圍均係土堆、「C1、C2、C3、C4、C5」之範圍均係石頭,而檢視卷內現場採證照片11張(見96年度偵字第1183號偵查卷㈡第19頁至第24頁),現場所堆置者確為分類完畢之土、砂、石、磚、混凝土塊等物,應為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物無訛,屬前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定之營建剩餘土石方,為可利用資源,而非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事業廢棄物,是被告乙○○所辯其向「陽光城市」購得及線上呼叫卡車所載運至整地現場之混凝土塊、磚塊、石頭、管路砂及土方為營建剩餘土石方,並非廢棄物等語,應可信實。再者,營建剩餘土石方既係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而建築物本身係屬複合材質,是工程施作及建築物拆除後,除混凝土塊、磚、石以外,雖難免夾雜鋼筋、木板、塑膠等垃圾,惟被告乙○○確僱工將之挑出另行堆放,未將之填入土地,亦有現場採證相片可證,對照如附件所示桃園縣八德市地政事務所96年9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繪示桃園縣八德市○○段○○○○○號、689-3號、689-4號、697-2號、697-3號等土地總面積達2766.80平方公尺,整地工程施工期間所挑撿出垃圾堆置於圖中B1處,其面積僅占16.96平方公尺,為土地總面積之百分之0.6,足見被告乙○○非唯未將營建剩餘土石方中所夾雜之垃圾作為回填之物料,且垃圾量甚微。從而被告乙○○透過合約及線上呼叫卡車載運至整地現場,並經分類完畢個別堆放之混凝土塊、磚塊、石頭等,雖有垃圾參雜其中,然僅係零星夾雜、比例甚低,而屬複合式建物施工、拆除後所餘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所無可避免之情形,且經被告乙○○僱工撿出夾雜之垃圾,則被告乙○○意欲回填供整地之用者,當屬營建剩餘土石方,而非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無疑,即無該當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罪名之餘地甚明。被告等傾倒、回填以供整地之需者,既非廢棄物,則縱令證人即「陽光城市」管理部經理郭家祥於偵查中否認現場之土石方為其公司所生產、提供者,亦不足資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之論據。矧被告乙○○曾向「陽光城市」購買營建剩餘土石方,並運送至系爭土地供整地之用,尚有卷內磚塊、混凝土塊、管路砂買賣合約書(見96年度偵字第11883號偵查卷㈠第50-2頁)可稽,自不能僅憑證人郭家祥之證言,即認定被告等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
(四)此外,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須受刑罰制裁,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固定有明文,惟同法第41條第1項本文係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法文既言「機構」,並定明「業務」,則所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雖不以設有固定營業場所、特定行號名稱或專營此業為限,惟必也係欲以持續反覆從事廢棄物之之貯存、清除或處理為其目的者,始須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合依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所供:「我是以『正麒土木』與地主簽約從事整地工作,我本身是『正麒土木』的負責人。『正麒土木』是要從事100萬元以內零星工程的承包,例如挖水溝、整地或修路鋪路、拆房子。本案的整地工程是『正麒土木』承接的第一個工程。因為是第一次作工程,要給地主好印象,且當時合約也有訂明回填用的土石不能有垃圾及污染環境之物,但因為卡車載過來的土石未分類完全而有夾雜垃圾,我就聘僱臨時工將已經回填之土石中的垃圾撿出來。『正麒土木』的營業項目沒有包括廢棄物的清除、處理。『正力營造』的營業項目包括一般土木工程及房屋建築,但也沒有包括廢棄物的清除、處理,事實上亦未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被告甲○○是『正力營造』所僱用的怪手司機,負責到『正力營造』所承包的工地從事地面開挖。而我承包本案工程,係在從事整地工作,並非垃圾處理工作。甲○○也是來幫我整地,而非處理垃圾。就本案的整地工程而言,土和石頭都是整地不可或缺的材料。」等語,及證人謝秀雄、高尊敬、王野、張一之等證言,以及被告乙○○於96年3月18日以「正麒土木」之名義與謝秀雄簽訂之合約書,暨於96年4月16日以「正力營造」之名義與謝秀雄、高尊敬、王野、張一之訂立之協議書等內容,俱徵被告乙○○係從事土木包工業,而非以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為業,被告甲○○亦僅係臨時應乙○○之召請,進行現場推平整地之工作,均非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人。系爭土地上所傾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又為整地工程所需之物料,且依上開合約書、協議書所示,整地工程使用之土石方不得夾雜垃圾等物。則被告乙○○為履行整地工程之相關合約,透過「陽光城市」及線上呼叫之卡車取得混凝土塊、磚塊、石頭、管路砂及土方等整地所需原料,並自行雇工將整地所需之營建剩餘土石方中夾雜之垃圾撿出,乃備置及整理整地材料,非從事處理或清除廢棄物之業務,尚無依廢棄物清理法申請許可之需。是以被告乙○○、甲○○所為,核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即不能以同法第46條第4款罪名相繩。
五、綜上,公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以排除合理性之懷疑,形成被告乙○○、甲○○犯有如公訴意旨所列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及同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等罪嫌之確切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被告有何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原審以依現存之證據資料,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①按本院「格於現行法制第二審屬事實之覆審制,因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規定條件,無從將案件發回第一審更為審判,但第一審判決既屬違法,非不可依同條項前段規定撤銷程序違法之第一審判決,再自為判決,並於理由內敘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34號判決採同一見解。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3項及第4項分別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序案件外,審判長就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者,應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行之。審判長就被告科刑資料之調查,應於前項事實訊問後行之。」審判長應就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此項規定,旨在使被告得以適時辯明其犯罪嫌疑,而充分行使防禦權;故訊問被告,應就被訴事實逐一予以訊問,不得以朗讀或提示起訴書或第一審判決書代之,藉以維護程序正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746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484號判決等均宣示相同意旨,可供參考。稽之原審98年5月7日之審判筆錄(原審卷第60頁至第76頁),審判長並未就被訴事實訊問被告,僅概略詢問被告等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於法無違。②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及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甚明。原判決既諭知被告等無罪,未認定其犯罪事實,於判決書內應無事實欄之記載;然其判決於主文之記載後,竟揭示事實欄目之字樣,其實際之內容又為無罪理由之論述,非無未洽。③公訴人以證人郭家祥於偵查中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等罪嫌之證據,原審於審判程序中雖曾加以提示調查,惟於判決內就其證言是否可採,可否資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之論據,無一語敘及,亦有理由未備之違誤。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廢棄物清理法雖未就何者為廢棄物為定義之規定,惟按其立法精神及參照該法第2條法文意旨可知,所謂「廢棄物」係指由「事業」或「家戶」產生,而為原「事業」、「家戶」所不需者屬之。又因廢棄物清理法管制嚴格,對廢棄物之產出、清除及處理嚴格管控,而廢棄物最終處理僅能以「焚燒」或「掩埋」方式,如此對部分可再利用之資源將產生嚴重之浪費,是該法第39條始對再利用部分另規定「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並非認為可利用之廢棄物非「廢棄物」,此由資源回收再利用法之立法精神可知,核先應予釐清。次按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相關拆除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磚、瓦、混凝土塊等,依內政部之函釋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又內政部亦公告「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及「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作為剩餘土石方屬公告再利用依據,惟前提仍須按上開公告之處理方式,始不受廢棄物清理法之拘束,否則仍受廢棄物清理法之管制,此由資源回收利用法第19條規定自明;此外,廢棄物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環保署於91年12月25日以環署廢字第0910091151號令訂定「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認定原則」,該原則中就有關上開經內政部公告屬再利用之「剩餘土石方」規定「從事再利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再利用或許可再利用之廢棄物,應依該公告之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辦理;未依該公告之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辦理者,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9條規定處以行政罰;其另有本法第45條、第46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則同時移送法院科以行政刑罰。」是原審認剩餘土石方係可再利用之資源,即非屬廢棄物,而不受廢棄物清理法之規範云云,容有誤會。準此,縱認被告2人在現場堆置分類者屬公告可再利用之營建剩餘土石方,然被告2人既未依公告再利用之方式處理,仍應回歸廢棄物清理法之拘束,從而,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云云。第查:㈠關於被告載運、回填之物是否屬於「廢棄物」?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二種:⑴、一般廢棄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⑵、事業廢棄物:可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兩類,此觀諸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規定即明。依據內政部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處理方案」規定,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級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是否為「有用資源」或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主管機關之函示如下;①、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0年6月8日(90)環署廢字第0034262號函略以:「如依『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規定『合法處理』者,均不以廢棄物認定。惟如未依該方案規定辦理而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者,仍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由此可知,營建剩餘土石方,如未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合法處理者,須具備「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者,始屬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②、依行政院86年12月31日台內字第52109號函示,明確認定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其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至於因施工所附帶產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則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由行政院環保署主管;營建剩餘土石方如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合法處理者,均不以廢棄物認定;惟如未依其規定辦理而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者,仍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③、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公告之「各類廢棄物清除業務之營業項目及設備機具標準」、「各類廢棄物處理業務之營業項目及設施或處理場(廠)標準」中,特別明示:清除業務不含廢棄土之清除,營建剩餘土石方並非廢棄物無疑。④、由上各函示可知,營建剩餘土石方,如未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合法處理者,須具備「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始為「廢棄物」,方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可能。㈡本件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雖記載現場回填之物為營建混合物及不明黑色廢棄土(見96年度偵字第11
883號偵查卷㈠第48頁),然依卷內現場採證相片及桃園縣八德市地政事務所96年9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之繪示,回填土地之物,均為石頭及泥土,混雜其內之垃圾已撿出另行堆置,而所謂不明黑色廢棄土經採樣鑑驗結果,其內各類重金屬含量未逾有害廢棄物認定標準,亦有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檢驗課廢棄物檢測報告在卷可憑(見96年度偵字第11883號偵查卷㈡第18頁)。則被告等回填之物料,為不含垃圾之營建剩餘土石方,非屬廢棄物,且未見「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等情形。檢察官復未指明被告等有何不依公告再利用之方式處理之具體情事,及倘有此情事,究係應科行政罰或該當於何一行政刑罰之構成要件,即不能以臆測或推斷之方式,泛論其所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至於由供回填之營建剩餘土石方中撿出之垃圾,既不供系爭整地工程回填或堆置之用,屬物品分類及暫放之性質,被告等亦陳明撿出之垃圾尚待委請業者清除之,則被告等此部分所為,與提供土地供回填、堆置廢棄物之情形迥不相侔,亦非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衡以前揭規定、主管機關函示意旨及說明,被告等所為,應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有間,無從據以科罰。㈢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而「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則應按同法第46條第4款規定,科以刑事責任。因此,上開刑事處罰之主體,應為未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包括自然人及法人)。被告乙○○既係以其經營之「正麒土木包工業」名義與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土地之地主謝秀雄訂立填土整地合約書,及以其家族企業「正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與桃園縣八德市○○段689-2、689-3、689-4、697-2、697-3等地號土地之地主謝秀雄、高尊敬、王野、張一之等訂立填土整地協議書,並偕受僱於「正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被告甲○○,依上開契約之約定,在私人土地上從事整地工作,因整地需要,將非屬廢棄物之營建剩餘土石方傾倒、回填至私人土地內,其目的係在整地,非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渠等自無依上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必要,即乏依同法第46條第4款規定論罪科刑之餘地。總括上論,被告所為,應不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問題,檢察官未提出補強證據,徒憑一己之見,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出上訴,為無理由。檢察官之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瑕疵可指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予以改判,另為被告二人均無罪之諭知,用期適法,並昭審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蔡國在法官蔡新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立旻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