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90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PARK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應補充(五)「新竹市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竹市警察局扣押筆錄各一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於同年月十六日施行。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罪,合於減刑條件,爰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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