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裁罰,應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五日內,將該案卷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規定: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處分之舉發違規事實「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並無事實根據,勿作擾民,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十三時二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在臺中市○○路與中山路口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由,為警當場舉發,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四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該裁決書業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有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受處分人既已於該日收受裁決書,則聲明異議之二十日法定期間,乃自收受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算。又據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受處分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者應扣除在途期間三日,受處分人之居住地與處罰機關同在臺中市內,亦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故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末日應為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非例假日)。受處分人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始將聲明異議狀寄達原處分機關,有聲明異議狀及原處分機關掛號郵件收文紀錄一份附卷可憑,本件聲明異議顯已逾二十日之法定期間,且無從補正。從而,本件異議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文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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