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字第3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90年上字第3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三六八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附民字第五三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項之訴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拾壹萬伍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如主文所示。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主張伊所追加之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規定,自得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雖不同意,惟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上之性質雖有未同,但二者訴訟上所據之事實如屬同一,則原告起訴時雖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然在訴訟進行中於他造為時效之抗辯後,亦不妨再基於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而為主張。」(最高法院五十六年臺上字第三○六四號判例參照)又「不當得利請求權與賠償請求權法律上性質雖有不同,然在訴訟法上不妨謂並無訴之變更,即基於侵權行為之賠償請求權,因他造曾為已罹時效之抗辯,不妨再基於不當得利請求權而為主張,以維持其原主張之效果。」(同院五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五號判決參照)又觀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足徵被害人受損害而加害人因之受利益者亦有之。此生損害賠償請求權,復發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是謂請求權之競合。斯兩種請求權,其實係基於同一事實而發生可明。矧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固規定當事人應就訴訟關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惟關於法規之適用,當事人並無陳述之義務,故此處所謂法律上之陳述,非指關於法規之適用而言;而係指就該訴訟事件之權利義務即法律關係之發生、變更或消滅,非經當事人陳述,法院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而言。至於與事件有關之法規之解釋及如何適用之陳述,不過供法院參考而已。法院為法律上之判斷時,不受該陳述之拘束,而應依職權為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七○○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偽造支票背書,向伊詐借款項,侵害其財產權,請求損害賠償,因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乃追加依不當得利之請求權為主張,此部分追加之訴,即非不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支票四張(下稱系爭支票)背面,分別偽造「 林明政 」、「 林明佑 」之背書後,持向伊詐借,計取得新臺幣(下同)一百十九萬八千元(嗣於本院改稱系爭支票面額扣取利息,伊實付一百十一萬五千七百八十元)。詎系爭支票屆期後,經伊提示竟均遭退票,迭向被上訴人催討,亦均未獲理會,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按係八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認被上訴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嫌,提起公訴時,伊始知被上訴人之詐騙行為。被上訴人既以偽造背書手段向伊詐借該款,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自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嗣於本院減縮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一百十一萬五千七百八十元,及自八十七年八月六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支票之背書係由伊所為,更無法證明伊曾持系爭支票向上訴人借錢,且兩造間若尚有金錢借貸契約迄未解決,上訴人豈有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書立切結書載明完全清償意旨者?況自上訴人知悉此事由至提起訟爭請求之日止,已逾十年時效期間,伊已作時效抗辯,亦無再為給付之義務,伊更未獲得任何不當之利益。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支票四張屆期後,經伊提示均遭退票,迭向被上訴人催討,未獲置理。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按係八日)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四月間認被上訴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嫌,提起公訴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刑案偵審時指述甚詳,並有系爭支票正背面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四張,暨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三一號起訴書影本一件為證。上訴人嗣並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四張支票,於七十七年五月間分二次持向伊借款,即於同年月十七日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支票,同年月十六日以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支票,除利息均以每萬元每月二百四十元計算,僅於借款時扣取一次利息至每張支票之發票日外,被上訴人迄今未曾付過利息,伊實付金額依序為三十五萬四千八百八十元、二十三萬九千元、二十八萬六千八百元、二十三萬五千一百元,合計一百十一萬五千七百八十元等事實,並列表說明(本院卷九二頁)。被上訴人對該金額之計算,復未爭執。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非無據。
五、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四張支票背面,分別偽造「林明政」、「林明佑」之背書後,持向伊詐借款項,經檢察官認被上訴人涉犯上開罪嫌提起公訴,伊始知被上訴人之詐騙行為之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迭據其於臺中地檢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三一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五號及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九四四號偽造文書等案偵審時指述綦詳。參據證人 嚴敏榮 結稱:「總共有四張支票,八十六年中秋節前一晚雙方(指兩造)到我家裡要我調解,雙方我都認識,當時二百七十萬元債務(一筆一百五十萬元、一筆一百二十萬元)(按一百五十萬元為另紙本票;系爭四張支票面額一百十九萬八千元甚近一百二十萬元),上訴人要求是否以一百五十萬元解決,被上訴人說要八十萬元解決,我再勸他們(是否)以一百二十萬元解決,被上訴人妹婿說那是民事問題不用解決,被上訴人說四張支票他有用偏名背書,因他在銀行上班所以要用偏名背書,..」等語(本院卷一四八頁);核與證人嚴敏榮於本院刑事庭調查中結證:伊知道甲○○有欠乙○○一百五十萬元及四張票一百二十萬元,而甲○○祇要付八十萬元雙方才談不攏,四張支票甲○○有承認偽造背書,用偏名,在場尚有多人聽到等語(本院刑卷二四七頁),大致相符。足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確於系爭四張支票,分用偏名「林明政」、「林明佑」為背書屬實。
㈡系爭四張支票背面,分別有「林明政」、「林明佑」之背書字樣(本院卷五四至
五七、一一四、一五五頁)。觀此背書筆跡,與卷內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一屯字第一○二二號函附該分行客戶甲○○八十五年四月五日開戶印鑑卡上戶名欄甲○○之字跡,及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中儲蓄字第七八號函暨臺中商業銀行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函均附該行客戶甲○○七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客戶資料卡上,正面戶名欄及背面存戶簽章欄皆甲○○簽名之字跡,肉眼以觀,筆劃字形及運筆特徵,互核極為近似,顯為同一人書寫之筆跡。此有該草屯分行函及印鑑卡正本及影本各一件(本院卷一○三、一○四頁及證物袋)、上載銀行函及客戶資料卡資料(本院卷一○九至一一○、一二○至一二一頁)可資查對。被上訴人於刑案亦承認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該客戶資料卡,全係伊書寫填載(本院刑卷三八頁)。雖上開刑案本院刑事庭,曾將系爭四張支票上之字跡與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員工人事動態資料登記卡上之字跡,送請中央警察大學刑事科學研究委員會,鑑定是否同一人所寫?惟觀其鑑定內容,旨就系爭四張支票上正面訴外發票人名義記載發票日及金額等相關字跡之書寫特徵,與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儲蓄部〕員工人事動態資料登記卡文件上字跡之書寫特徵,為比對鑑定,並非針對系爭支票四張背面「林明政」、「林明佑」之背書,與該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員工人事動態資料登記卡上之字跡,及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上開印鑑卡戶名欄甲○○之字跡,暨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七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客戶資料卡正面戶名欄及背面存戶簽章欄皆甲○○簽名之字跡等書寫特徵,相互比對鑑定甚明,有該大學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校科字第八九三五○二號鑑定書有關資料分析、資料字跡比對及比對說明項所載,以及均未敘及系爭四張支票背面若何可考。即觀其比對結果,對於系爭支票計為四名發票人簽發者,併載「送鑑四張支票亦非為同一個人之筆跡」,亦徵其然。足徵基此所為鑑定結論:「送鑑之四張支票與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員工人事動態資料登記卡文件上之筆跡非同一人所書寫」(本院刑卷一八九頁),尚非攸關本件爭點事實,顯仍不足資為參考。上訴人主張系爭四張支票為被上訴人背書無訛,洵非無憑。
㈢雖被上訴人於本院辯稱:伊未於系爭支票背書後持向上訴人借款,僅曾帶朋友去
向上訴人借錢而已;在刑案辯以伊雖曾向上訴人借款,但均已清償,僅認識 江文德 ,未交付系爭支票與上訴人,系爭支票上之背書非伊所為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如何於系爭四張支票背面,分別偽造「林明政」、「林明佑」背書後,向上訴人詐借款項等事實,迭據上訴人如上指陳至詳,並有證人 黃金波 在刑案證述可證。參諸被上訴人承述伊自七十四年十月至七十八年十、十一月間在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工作,從事存款業務(本院卷四九頁);於刑案除否認持系爭支票背書借款外,自承伊「認識江文德」、「有向上訴人借過錢」、「(你之前在何處服務?)在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總行儲蓄部,從七十四年作到七十八年」之語(偵卷二八頁、一審刑卷十八頁、本院刑卷二七頁)。再者,系爭四張支票之發票人分別為 施春暉 、江文德、 余百進游永源 ,除余百進外,其餘三人刑案審理時傳拘未到。證人余百進於臺中地檢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三一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偵查中證稱:票號0000000號支票係伊在七十幾年間交給江文德,江文德有無將票交他人,伊不清楚等語(偵卷二六頁);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九四四號同案件刑事庭調查中證稱:伊係經由江文德才認識被告(指被上訴人),七十七年間江文德有向伊借錢、借票,0000000號支票應該是交給江文德,大概江文德再交給被告,以前曾與江文德及被告一起去告訴人乙○○(即上訴人)家,江文德拿票想請乙○○幫忙,據伊所知能向乙○○借錢的僅有被告,嗣後支票退票,伊有找江文德要拿已退票之支票,有去乙○○家等語(本院刑卷六三至六六頁),而被上訴人於本院刑事庭調查中先則供稱:「〔你拿何人支票向告訴人(指上訴人)調錢?〕大都是拿江文德的票」、「(究拿過幾次江文德的票向告訴人借錢)至少有三次以上」等語(本院刑卷二六、二七頁);亦即大部分拿江文德之支票向上訴人借款。嗣又改稱全部是拿江文德之票向上訴人借款;並供承向上訴人借款時除拿支票外,有簽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作擔保,本票是總擔保,江文德向乙○○借錢時伊有在支票上幫其背書等語(本院刑卷二六、六四頁)。而附表編號二、三之發票人,分別為江文德、余百進,證人余百進又證以該票號0000000號支票係伊交給江文德。已見江文德將該支票交給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偽造「林明政」背書,持向上訴人詐借款項,自極可能,否則上訴人焉能執有該偽造背書之支票。況支票係流通證券,被上訴人是否認識發票人江文德以外三人,與其是否持有系爭支票並於其上偽造背書,並無必然關聯。被上訴人謂伊不認識江文德以外之發票人,徒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伊認識施春暉、余百進、游永源等發票人,伊自無從取得系爭各該支票以向上訴人借錢云云為辯,自非可取。
㈣參以證人嚴敏榮如上證陳,以及證人 陳麗月 於本院刑事庭調查中結稱:八十六年
中秋節前一天晚上伊送月餅給嚴敏榮太太,在嚴敏榮家有見到被告(指被上訴人)與乙○○在場,係因支票問題在談,說有四張票胡亂簽要和解等語(本院刑卷一四四頁正背面)。至上訴人於刑案指稱借給被上訴人之錢係訴外人 吳正明 開支票借伊,由伊背書向銀行提領後借給被上訴人之語,與證人黃金波在刑案證稱借給被上訴人之錢係由伊從銀行領出來乙節,就錢係從銀行領出借給被上訴人,尚無不符之處。證人吳正明於本院刑事庭調查中亦證述:伊有借過乙○○錢,但不是很清楚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錢,但曾有一次乙○○告訴伊被上訴人想向她借錢,乙○○叫伊借錢給她,她有拿客票給伊,其上被上訴人有無背書伊不清楚,但乙○○在退票後告訴伊被上訴人均有背書,祇是故意亂簽等語(本院刑卷一二八頁正背面)。另上訴人在刑案陳稱被上訴人確係在台中市○○路○段○○巷○弄○號(整編前門牌號)伊住處交票向伊借款(一審刑卷五七頁、本院刑卷九九頁背面),核與證人黃金波於偵查中所述借款「是在七十七年五、六月間在中市○○路○段○○巷○弄○號」地點相符(偵卷十四頁背面)。雖一審刑案先前筆錄記載告訴人(即上訴人)稱:「..在我家南屯路一段四四號(按交給被上訴人現金)」(該卷一八頁),嗣一審刑事判決據以載述,惟上訴人業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陳及「為何..說是在南屯路一段四四號借款?)應是書記官記錯了」(本院刑卷五七頁)。至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提出刑事告訴,已住台中市○區○○街○○○號址至今,有狀載地址可參,現住所在臨近同市○○街不遠處。殆見前記刑事筆錄載及上訴人住家地址該段四四號,有無確實基於上訴人所陳暨各該載陳究竟何者有誤與否,因一審刑事庭審理之錄音帶已不存在,無從查核。上訴人二次所稱與證人黃金波上開證述相符之台中市○○路○段○○巷○弄○號,應認可採。而證人黃金波雖不認識字,未能確認被上訴人在支票上簽何姓名,然其於偵查初訊時已就系爭四張支票均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而交付並於其上背書情形,證述甚詳(偵卷十四、十五頁)。衡以時隔已久,相關細節煩瑣,常人記憶,不免趨於模糊。況證人之陳述苟有部分前後不符,甚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不可採。委難徒以上情,及證人黃金波當時係上訴人之司機,一審刑事庭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審理中證以親睹被上訴人「是七十七年三、四月間在台中市○○街乙○○住處」於支票上背書交給上訴人之時地,未盡悉與彼於偵查中所證及上訴人所述相符,即認其刑案證詞全不足採。乃被上訴人猶於本院否認證人黃金波上開刑案證詞,復不承認持其所背書之系爭支票向上訴人借錢,以及上訴人確有將款項交付被上訴人之事實,執之抗辯,委不足採。
㈤被上訴人雖辯以: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所立切結書既載明「甲方乙○
○和乙方甲○○之間的債務關係自今日起完全清償無誤」之意旨,此為上訴人所不爭,該切結書雖針對另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而書立,但上訴人若認被上訴人於七十七年五月間曾以系爭支票向上訴人借錢,且借貸款項尚未清償,上訴人自無書立該切結書載明「債務關係自(應係至之誤)今日起完全清償無誤」之意旨者云云。然上訴人迭謂伊簽立上開切結書,乃因被上訴人於另筆債務一百五十萬元為和解時,堅決表示若是簽其真實姓名「甲○○」之票據或借據,其才承認所致。又因被上訴人偽造背書之系爭四張支票其不承認而拒絕和解,伊因此提起刑事告訴;質言之,被上訴人說簽真名才負責,簽假名不負責,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所簽切結書部分,係就被上訴人簽真名即其簽發另紙本票一百五十萬元部分為和解,伊就此原取得四十萬元再加十萬元共計五十萬元。系爭支票計約一百二十萬元部分則係被上訴人簽假名,與上開切結書無關,被上訴人叫伊去告等語甚詳。上訴人復於刑案偵查中陳以:「(為何寫該切結書?)是被告(指被上訴人)要求的」、「(切結書是否妳自己簽?)是,被告要求我與他達成民事上和解,我本來不願意,後來還是簽了」(偵卷十六頁、二七頁正背面);嗣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續陳:「(提示切結書,何人書寫內容的)他(指被上訴人)叫別人寫的,名字則我寫的,..切結書是他提出來的,害怕我告他」(本院刑卷九九頁)等語。觀諸該切結書內容之筆跡,與上訴人簽名其上之筆跡,兩者顯不相同。亦見上訴人稱該切結書係被上訴人囑由訴外他人代筆而由伊簽名乙節,尚非無因。即被上訴人亦承述上開切結書係就「一百五十萬元本票,上訴人寫完給我,我交給她五十萬元。此與本案四張支票無關」(本院卷五○頁)、「該切結書..針對另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而書立」(本院卷七九頁)等語。稽諸前開切結書附記:「所有支票只要甲○○有背書(甲○○之名字),跟乙○○完全無關」等字語,被上訴人既否認渠有於系爭四張支票背書,以其上「林明政」、「林明佑」並非甲○○之名字,則系爭四張支票明顯非在上述切結書所載範圍內,自屬仍然未經和解。被上訴人徒謂兩造間另筆一百五十萬元債款部分已達成和解,此為上訴人所認,若果真另有一百二十萬元票款,致雙方談不攏,又豈會有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之切結書云云,加以質疑,復否認證人嚴敏榮證言。但觀上述各情及上訴人寫立該切結書真意,顯與系爭四張支票無涉,業經被上訴人本人自陳無異。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嗣仍執詞以辯,應未細繹前記切結書實就被上訴人負欠上訴人另筆本票債款一百五十萬元為和解,而系爭四張支票略近一百二十萬元款項則未在前述切結和解範疇,以致不無誤會。堪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伊為不法行為,伊就系爭支票仍未和解受償,尚屬可信。
㈥矧被上訴人被訴牽連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經刑事偵查及本院刑
事庭審理結果,並同此認定,業由本院諭知「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支票上偽造之林明政署押參枚、林明佑署押壹枚沒收。」判處其罪刑在案,有臺中地檢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三一號、臺中地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五號及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九四四號案卷及上開九四四號刑事判決足資參按。再觀前開九四四號刑事判決事實欄記載:「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七十七年五月中旬某日許(確實日期不詳),持附表所示發票人施春暉、江文德、余百進、游永源之支票至台中市○○路○段○○巷○弄○號乙○○之住處,向乙○○借款,同時分別於該四張支票背面偽造「林明佑」、「林明政」之背書(林明政三枚、林明佑一枚,詳附表),足以生損害於「林明佑」、「林明政」,並向乙○○佯稱:渠在銀行任職,信譽佳,不論在票上簽什麼名字,都將負責到底,致乙○○陷於錯誤,而分二次陸續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面額扣除百分之二.四月息後之金額,詎屆期支票均退票,乙○○向其催討,甲○○否認欠款及有於上開支票上背書,乙○○始知受騙。」等事實。益徵被上訴人關此所辯,不足採信。上訴人執以主張,尚堪憑信。
㈦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上字第七三八號判例參照)。又「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同院七十二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八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辯稱:依上訴人刑事告訴狀所載,既以被上訴人於七十七年五、六月間施用詐術,持系爭四張支票向其詐借金錢..,其竟遲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始提出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伊為時效抗辯云云。上訴人則予堅詞否認,並稱:伊於八十六年中秋節前夕左右至 伊友嚴敏榮 住處調解,被上訴人說不還,告贏再討,又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伊簽具前開切姞書,被上訴人不承認其簽假名之系爭四張支票,伊始知悉被騙;迨八十七年五月初收到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認定被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嫌成立而提出公訴之起訴書時,始知被上訴人之詐害行為,其於同年七月三十日即起訴,無逾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其時效自未消滅等語。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在臺中地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五號偽造文書案件刑事庭審理時,固已陳稱:「約差一天,共分二次,施春暉、江文德一起,余百進、游永源一起。我當場有發現他(指被上訴人)背書不一樣,但他叫我放心,在銀行工作,我是他的客戶」(一審刑卷十八頁);復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在本院陳稱:「(收四張支票時,知否被上訴人本名?)我當時就知他叫甲○○,但他說外面人家都叫他林明佑」、「(何時向甲○○催討借款,才知受騙?)立切結書時,他說所有的都要一起處理,但這四張支票他不承認。他說他簽假名,要我放心,他在外面人家這麼叫他。他財產很多,在銀行工作,要投資房地產」各語(本院卷五一、五○頁)。然參諸上訴人續陳:「(於被上訴人背書時,知否被上訴人在騙你?)不知道,當時的銀行沒有在騙人。」、「(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寫切結書時,知否被上訴人是在騙你?)那時才知道。之前不知道。」(本院卷五一頁)、「(何時開始向被上訴人要這筆一百十九萬八千元?)八十六年中秋節左右。調解時,他說四張支票寫假名,所以來與我處埋,其他的他不管。」、「(何時才知道受騙?)八十六年中秋節時,他說要來我們的朋友嚴敏榮那裡調解,他說不還,告贏再來討,我才知道受騙。」(本院卷六二頁)、「八十六年中秋節前一日我才知道他(指被上訴人)在騙我,是他在嚴敏榮那裡吵架時說的,那時切結書還沒有寫。」(本院卷六八頁)、「(被上訴人七十七年五、六月間拿系爭四張支票向妳借款,妳當時是否知道被詐騙?)不知道。被上訴人當時說錢要拿去投資土地。」、「〔是否當時就知道被上訴人『佯稱』、『誆言』向妳借款?(提示告訴狀)〕當時不知道,到和解時我才知道被騙。」(本院卷一三五頁)、「(何時知悉被上訴人簽偏名詐騙?)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簽切結書時才知道被上訴人用偏名詐騙。」(本院卷一五三頁);參以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何時催你還本件欠款?)八十七年告刑事時開始,之前沒有向我要過。」(本院卷五○頁)。可見上訴人其時雖知任職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之被上訴人本名,縱於收受系爭支票時已發現背書不一樣而仍收受,要係未遑被上訴人以簽偏名或假名「林明政」、「林明佑」欲為訛詐行騙之事,否則上訴人自當不致仍將非屬戔戔之訟爭款項交付被上訴人,而任催討罔效不亟訴追索償,竟迨至八十六年中秋節前夕始與被上訴人相約在訴外人嚴敏榮住處調解債務糾紛,及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才簽立切結書解決另紙一百五十萬元本票債款,而系爭四張支票因未解決,宕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間方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狀附該切結書(見偵卷是日告訴狀),嗣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才向原審具狀對被上訴人為訟爭訴求之理!足見上訴人屢稱伊在八十六年中秋節前夕與被上訴人在嚴敏榮住處調解清償債務事宜未果之前,以及早在被上訴人於七十七年五、六月間拿系爭四張支票向伊借款時,均不知被上訴人向伊行詐,此情非不可信。殊難遽認上訴人在此所述八十六年中秋節前夕之前,已屬明知被騙受有損害,及被上訴人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茲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陳始自八十六年中秋節前夕方知受有損害之時間有所爭執,賠償義務人之被上訴人迄未就請求權人之上訴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舉出其他確切證據以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徒謂上訴人於該支票在七十七年七月間遭退票後,即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二年時效期間云云,為不足採。是上訴人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尚不自其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之上揭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十年期間,實質上與除斥期間頗為類似,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行使之期限。故於知悉其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則請求權之行使期間僅剩約八個月後,如逾十年仍未行使,其消滅時效即已完成,並非自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始行消滅。查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向臺中地檢署所提出上開刑事告訴狀,載述:「查被告(即被上訴人)..,即自民國七十七年五、六月間起連續對告訴人(即上訴人)佯稱伊做房地產生意,急需週轉云云,..致告訴人不疑有詐,於七十七年五、六月間開始簽交支票向告訴人借款時,不論被告於支票簽什麼名字,告訴人均毫無猶豫的借與,豈知被告簽交借款日後一個月或一個半月到期之支票,無不一一退票,迭經催索也均不理會。」等字語。上訴人復陳明被上訴人以系爭四張支票,於七十七年五月間分二次持向伊借款,即於同年月十七日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支票一起借,同年月十六日以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支票一起借等語(本院卷九二頁)。可見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佯稱誆言、詐借款項之行為,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及同年月十七日,如逾十年仍未行使,其消滅時效應於八十七年五月中旬相當之日即已完成。乃上訴人遲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始向原審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請求損害賠償,顯自被上訴人為上開侵權行為時起十年內,並未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揆上說明,上訴人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逾十年而已消滅。被上訴人執之為時效抗辯,非不可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所明定。又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六一五號判例參照)。鑑於此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發生,雖各有法律上之依據,但因適用法規之不同,而效力自異,發生之請求權內容遂亦不同。尤以關於消滅時效一點,在損害賠償請求權為二年或十年,在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十五年。故前者因時效完成後,後者依然存在,被害人尚得行使之,因而加害人仍應依照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本件被上訴人既向上訴人詐借取得一百十一萬五千七百八十元迄未返還,有如上述,被上訴人自始即係惡意受領人,上訴人顯然因之受損害。而上訴人所本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又未逾十五年時效期間甚明,則被害人之上訴人依民法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加害人之被上訴人返還其所受一百十一萬五千七百八十元之利益,尚無不合。至被上訴人辯述伊係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取得款項,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亦未獲得任何不當利益云云,無非否認詐借取財因而受利益之不法行為之事實,委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四張支票背面,分別偽造「林明政」、「林明佑」之背書後,向伊詐借取得訟爭一百十一萬五千七百八十元未還;其受利益,致伊受損害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所辯,為不可取。從而,上訴人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定十年期間之時效完成後,依同條第二項前揭規定,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一百十一萬五千七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B2法官古金男~B3法官簡清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
B附表:
┌─────┬────────┬───────┬───────┬───────┐│編號││││││││││││票載│││││├─────┼────────┼───────┼───────┼───────┤│付款人│台灣省合作金│台中區中小│台中市第五│台中市第六│││庫高雄支庫前│企業銀行│信用合作社│信用合作社│││鎮漁港辦事處││進化分社││├─────┼────────┼───────┼───────┼───────┤│帳號│六五七九四-九│一六二五│三六二│三三八九│├─────┼────────┼───────┼───────┼───────┤│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四七七六一│├─────┼────────┼───────┼───────┼───────┤│發票人│施春暉│江文德│余百進│游永源│├─────┼────────┼───────┼───────┼───────┤│票面金額│四十萬元│二十五萬元│三十萬元│二十四萬八千元││(新臺幣元)│││││├─────┼────────┼───────┼───────┼───────┤│發票日│七十七年十月五日│同年七月十日│同上│同年七月二十日│├─────┼────────┼───────┼───────┼───────┤│備考│偽造「林明佑」│偽造「林明政」│偽造「林明政」│偽造「林明政」│││姓名一枚背書│姓名一枚背書│姓名一枚背書│姓名一枚背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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