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訴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七九七號G
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0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八十二年間因煙毒、麻藥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及五月確定,經合併定執行刑三年八月,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子彈,竟於八十五年間,自綽號「 阿彬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受贈如附表一編號四具有殺傷力之制式九0子彈五顆,乃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二、嗣甲○○於前開假釋期間,又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月、三年一月確定,前開煙毒、麻藥案件復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二年十七日,二案接續合併執行後,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縮短刑期徦釋出監,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四年二月九日(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基於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八月初某日,在臺南市北區小北夜市向不詳攤販,購入仿BERRETTA廠半自動玩具手槍一枝,及同年月中旬某日,又購入仿WALTHER廠半自動玩具手槍二枝,並於購買後隨即在臺南市○區○○街○○巷○號租處,未經許可以附表二所示工具及零件,將槍管打通,製造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二支(九十年八月中旬購買入仿WALTHER廠半自動玩具手槍一枝槍管尚未打通),再將玩具手槍槍管更換為土造金屬槍管方式,先於九十年八月初將前開現具手槍中之仿BERRETTA廠半自動玩具手槍(下稱 貝瑞塔 手槍)一枝及於九十年八月中旬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玩具手槍(下稱 白朗寧 手槍)一枝,分別製造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並同時以石膏灌入鉛液使成彈頭再加底火之方式,製造適合製造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使用具殺傷力之子彈七顆。
三、嗣為警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十九時三十分許,經甲○○同意後,進入臺南市○區○○街○○巷○號租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槍彈、附表二所示工具及零件、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玩具手槍一枝、子彈半成品二十九顆、彈夾三個、改造槍管一支。
四、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其持有子彈五顆及改造貝瑞塔具槍與子彈事實;但矢口否認改造白朗寧玩具手槍部分事實,辯稱:伊持有子彈行為應與改造槍枝事實合併判罪,原審分別判刑不當;並辯稱:白朗寧手槍部分並無槍管,係警察自行組裝,伊雖有改裝具殺傷力之白朗寧手槍內之土造金屬槍管,但係該槍管要組裝至貝瑞塔三八0手槍內,因當時伊沒有錢購買槍身,所以先買槍管,該土造金屬槍管與白朗寧槍身根本不符合,不可能有殺傷力,鑑定報告顯有問題;又警察未持搜索票即強行搜索,取證違法,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毒癮發作,意識不清楚,警訊及偵查筆錄部分不實在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甲○○對自八十五年間起即持有上開五顆制式九0子彈,及於九十年八月初
某日在上開租處製造貝瑞塔手槍一支及改造子彈七顆事實,已據其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自臺南市○區○○街○○巷○號被告租處搜索查獲之上開槍彈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改造槍彈使用工具一批扣案可資佐證,且上開扣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送鑑改造貝瑞塔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認係由仿BER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制式子彈九0子彈伍顆:⑴壹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彈,彈底標記為”ACP969mm”,認具殺傷力;⑵肆顆,認均係口徑0.380吋制式半自動手槍彈,彈底標記均為”G.L.F.380AUTO”,認均具殺傷力。...送鑑改造子彈柒顆,認均係由土造金屬彈觳力加裝直徑約9.1mm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經取樣貳顆實際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此有該局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刑鑑字第一九九0三四號鑑驗通知書一件附卷可稽(詳偵查卷第二0至二一頁)。足見被告此部分所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堪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明確。
㈡本案扣案白朗寧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被告所改造,業
據被告於警訊中坦承不諱,雖被告辯稱其於警訊中毒癮發作,意識不清楚,警訊筆錄有部分不實在云云,惟經原審法院勘驗警訊錄音帶結果:「被告甲○○對警員之問話,回答清晰,應係在意識清楚下接受訊問,且於警員訊問五顆制式子彈及槍枝之來源時,被告甲○○均能清楚的回答:子彈係綽號阿彬之朋友贈送,槍枝係在臺南市小北夜市購得等語;並於警員詢問被告是否在自由意識下做的筆錄,被告回答『是的』...。經播放警訊錄音帶與警訊筆錄對照結果,就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互核相符」,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佐 (詳原審卷第三三頁)。且證人即現場查獲警員 王啟仁 於原審調查時證稱:被告被查獲時意識很清楚,並無毒癮發作之現象等語(詳原審卷第五八頁),足見被告上開毒癮發作之辯解,不足採信。是其於警詢中之自白,應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㈢又被告坦承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各式改造工具及零件都是在上開租處搜索查獲一節
(詳警卷筆錄第二頁及原審卷第二一六頁),參諸上開改造工具及零件係被告用以改造槍彈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認不諱(詳警卷筆錄第二頁反面及偵查卷第五頁反面),並有現場照片十張(附於警卷)可稽。而本件警方搜索查獲時,被告係正將其已組裝完成之上開貝瑞塔手槍拆解保養,以及扣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白朗寧手槍內之土造金屬槍管確為被告所改裝等情,亦為被告所自承,足見被告確有改造槍彈之事實。又該扣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白朗寧手槍經鑑定結果:「...送鑑白朗寧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刑鑑字第一九九0三四號鑑驗通知書一件在卷足憑(詳偵查卷第二一頁)。嗣因被告質疑,經原審再將該扣案白朗寧手槍一支,送請法務調查局測試鑑定結果:「送鑑槍枝(0000000000)係以仿德國WALTHERPPK/S7.65mm槍枝形式由金屬材質製成之遊類槍枝,經改裝口徑約8.1mm土造金屬槍管而成,該槍送鑑時缺少退殼機桿及槍管與槍身固定插梢,致槍枝組裝結合後不甚緊密,惟仍能操作擊發適合之子彈,依該槍改裝改造後之結構強度及性能,認可發射具殺傷力之改裝改造子彈。...」,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調科參字第0910018334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佐(詳原審卷第一九九頁)。足見本件扣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白朗寧手槍係具有殺傷力,已屬灼然,被告辯稱無殺傷力一節,顯無可採。
㈣被告嗣又以其租住處並無白朗寧手槍之槍管,可作為其改造白朗寧手槍一節,經
原審當庭勘驗扣案白朗寧手槍二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確實均有槍管(詳原審卷第一三六頁);且證人即查獲警員王啟仁於原審到庭證稱:二支白朗寧手槍及槍管是在被告房間床頭盒子內搜出等語(詳原審卷第一三五至一三六頁);又證人即帶隊搜索之刑事組組長 翁俊堯 亦於原審證稱:「盒子裏的白朗寧手槍是在被告房間找到的,盒子裏確定有槍管」等語(詳原審卷第一四九、一五0頁),足見扣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白朗寧手槍及其內裝槍管確係自被告租處搜得,應為被告所有。另證人即現場查獲警員 曹連財 、翁俊堯於原審證稱:「警卷第六張相片中之二支手槍(即白朗寧手槍)是回到警局後組裝的,因要組裝才能送鑑定」等語(詳原審卷第一四九頁);且證人即負責組裝本件送鑑槍枝之警員 陳瑋澤 於原審證稱:「扣案二支白朗寧手槍其中一支由伊組裝,另一支則由 葉進宜 警員組裝,當時藍色小盒子裡有零件,槍管與槍身都已放在桌上,伊未拆解槍枝及槍身,係照原本查獲之狀態組裝」等語(詳原審卷第一六九、一七0頁)。足見警方為送鑑定始組裝扣案之白朗寧手槍,且係照原本查獲之狀態組裝,並未加以加工、改造,且槍枝本就可隨時拆解成槍管及槍身,自不得以查獲時槍枝之槍管及槍身係分離狀態,由警方將搜得之槍管及槍身組裝,即遽為被告無改造槍枝之認定。且衡諸常情,警方亦無自備各式槍管隨時用以組裝至各式扣案槍枝之可能及必要,是被告辯稱其並無白朗寧槍管云云,委無足採。
㈤被告又辯稱:扣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白朗寧槍手槍內之槍管
係伊改造後擬將來組裝至貝瑞塔三八0手槍內,該土造金屬槍管與白朗寧槍身根本不符合云云。惟查:上開扣案白朗寧手槍內附之土造金屬槍管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是否可組裝至貝瑞塔手槍內,經該局函覆稱:「因白朗寧手槍與貝瑞塔手槍兩種槍枝,除槍管型式不同外,其主要之復進簧型式亦不同,認應無法互換組裝。...」等語,有該局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刑鑑字第0九一00三三九三五號函文在卷可參(詳原審卷第一九七頁);且再經原審送法務部調查局比對結果:「...送鑑土造金屬槍管與義大利貝瑞塔.380(9mmshort)手槍之槍管比較如照片四,二者外形、長度及孔徑等均不相同,復經實際操作,送鑑土造金屬槍管無法組裝至義大利貝瑞塔.380手槍裡。現代槍枝縱使口徑相同,因廠牌設計構造的不同,其槍管也各不一樣,無法互換使用,故送鑑土造金屬槍管認係屬送鑑仿德國WALTHERPPK/S7.65mm形式槍枝之槍管及主要組成零件」,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調科參字第09100183340號鑑定通知書一件附卷可佐(詳原審卷第一九九至二0一頁),足見該土造金屬槍管確係白朗寧手槍之槍管,並無法組裝至貝瑞塔手槍內。被告辯稱:該土造金屬槍管係用以組裝至貝瑞塔手槍,槍管與槍身不符合等情,即不足採。雖證人陳瑋澤於原審證稱:葉進宜警員組裝之白朗寧手槍,槍管與槍身不是很合適,係伊與葉進宜一起用查獲之被告所有之改造工具,將槍管敲進去等語(詳原審卷第一七0頁)。然當日查獲二支白朗寧手槍,證人所述槍管與槍身不太合適之槍枝並無法確定係扣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具殺傷力之白朗寧槍手槍,況依法務部調查局上開鑑定通知書:「...該槍送鑑時缺少退殼機桿及槍管與槍身固定插梢,致槍枝組裝結合後不甚緊密,惟仍能操作擊發適合之子彈,依該槍改裝改造後之結構強度及性能,認可發射具殺傷力之改裝改造子彈」之記載,縱證人所述槍管與槍身不太合適之槍枝即係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具殺傷力之白朗寧手槍,亦僅因缺少退殼機桿及槍管與槍身固定插梢,致槍枝組裝結合後不甚緊密,並非無法完成組裝,實無被告所稱槍管與槍身不符合之情形,是不得僅憑證人之上開證言,即認被告改造該土造金屬槍管,非用以組裝至白朗寧手槍。
㈥被告於警訊中供稱:「因為警方入內,進入我房間內,目視下就有槍枝,所以我
就配合警方,同意警方搜索」等語(詳警卷筆錄第二頁正、反面);於偵查中又供稱其同意被搜索等語(詳偵查卷第五頁);且經原審勘驗警訊錄音帶結果:「被告甲○○對警員之問話,回答清晰,應係在意識清楚下接受訊問,...並於警員訊問被告是否在自由意識下做的筆錄,被告回答『是的』;警員訊問被告於查獲時是否同意警方入內搜索,被告之回答與警訊筆錄所載相符。...」,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詳原審卷第三三頁)。又證人即現場查獲警員王啟仁於原審證稱:「當日先查獲 郭百堅涂舜吉胡健輝 ,郭百堅及胡健輝供稱被告有槍枝,我們就根據郭百堅及胡健輝之供詞前往被告住處搜索,當時我們先敲門按電鈴,被告的老婆開門,我們有表明身分,被告的老婆帶我們從外面的大門進去,經過防火巷,才到被告的住處,那時廳門是打開的,右邊的第一間就是被告被查獲的房間,那時被告探頭出來,又退回去房間,被告來不及關門,我們就推開門,就看到槍在房間裡的床上,被告說槍是他所有,我們就問被告還有沒有其他槍枝及工具,被告有拿一部分的工具出來,只有警卷最後一頁照片裏之鑽孔機及下方紙箱是從另外的房間搜出,其餘都在被告房間搜出」等語(詳原審卷第五七至五八頁)。據上,被告於被查獲當時應有同意警方搜索無訛,且警方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規定,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將被告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已符合刑事訴訟法不要式搜索之規定,被告嗣後辯稱警方係強行進入云云,顯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㈦綜合上開搜索扣押現場之情形、扣案工具物品之使用功能及扣案白朗寧手槍之鑑
定結果等事證觀之,被告應有改造自其租處扣案之上開白朗寧手槍之事實,核與被告於警訊所述之改造情節相符,足徵其於警訊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嗣於本院所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無從推翻卷內對被告不利之積極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甲○○將本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及子彈,改造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製造槍砲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製造子彈罪,其持有制式九0子彈部份,則係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持有子彈罪。被告雖自八十五年間起即持有制式九0子彈五顆,惟持有槍砲或彈藥,係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屬繼續犯,其行為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其前後之持有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不容割裂為數罪(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非字第二六四號、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五0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應以行為終了時之法律為行為時法,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則本件被告持有制式子彈之行為,應以九十年九月二十日查獲時法律為行為時法,合予敘明。又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有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公布,惟該條例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各項犯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在此次修正中均未修正,被告製造槍砲、子彈及持有子彈犯行,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處斷。被告先後二次改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槍械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又均係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槍管部分犯行,係製造槍砲部分行為,其製造後持有之行為復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檢察官雖未就被告製造及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部分犯行起訴,然該等部分既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吸收犯關係,為實質上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究。被告改造完成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子彈部分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亦復相同,顯係基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被告一個連續製造行為所犯連續製造槍械、連續製造子彈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按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械罪處斷。公訴人認係數罪,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被告所犯上開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械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犯意各別,行為與罪名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於八十五年間持有制式子彈之行為,為製造槍砲行為所吸收,亦有未洽。
四、原審以被告甲○○罪證明確,因予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於目前社會治安因槍枝氾濫而日益惡化之際,猶非法製造槍彈及持有槍彈,嚴重威脅社會治安,及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曾因違反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月確定,並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詳原審卷第二二、一二八頁)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改,再為本件製造槍砲犯行,惡性重大,及被告尚無持上開槍彈犯案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八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一百萬元;未經許可,持有子彈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二十萬元,並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百十五萬元,及諭知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併敘明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固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惟被告行為後,該條例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刪除第十九條規定,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該條例規定,自無宣告強制工件之保安處分之必要。並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改造貝瑞塔手槍、白朗寧手槍各一支及附表編號三鑑定時未經試射之改造子彈五顆、編號四所示制式九0子彈五顆,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二所示之工具及零件係被告所有供改造槍彈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詳警訊筆錄第二頁反面及偵查卷第五頁反面),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另就扣案不具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玩具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半成品二九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鑑驗時試射上開改造子彈二顆(詳前開鑑驗通知書),現已不具殺傷力;彈夾三個、改造槍管一支則均非『其他各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九0)刑鑑字第二一九六三八號函文附卷可稽(詳原審卷第六六頁),均非屬違禁物,且並無積極證據足認係供被告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敘明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復以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扣案子彈半成品曾經被告著手改造,無從論以被告製造子彈未遂罪;又扣案不具殺傷力之仿WA
LTHER廠半自動手玩具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管雖為金屬材質惟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子彈,認不具殺傷力一節,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明確,此有該局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刑鑑字第一九九0三四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證(詳偵查卷第二一頁),是該槍枝之槍管既具阻鐵,應足認被告尚未著手改造上開扣案槍枝,故此部分亦無從論以被告製造槍砲未遂罪,認公訴人認被告製造槍彈未遂部分為既遂部分所吸收一節,應有未洽,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已論罪科刑之製造槍彈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敘明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且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椿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李文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備考│├──┼─────────────┼───┼─────────────┤│一│改造貝瑞塔手槍(仿BERE│壹枝│槍枝管制編號:一一0二一六│││TTA廠半自動手槍)││七九二七號。具殺傷力。│├──┼─────────────┼───┼─────────────┤│二│改造白朗寧手槍(仿WALT│壹枝│槍枝管制編號:一一0二一六│││HER廠半自動手槍)││七九二八號。具殺傷力。│├──┼─────────────┼───┼─────────────┤││改造子彈(加裝直徑約9.1│伍顆│原扣押七顆,送鑑驗時試射二││三│mm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顆。│││)│││├──┼─────────────┼───┼─────────────┤││制式九0子彈│伍顆│其中一顆係口徑9mm制式半││四│││自動手槍彈;另外四顆係口徑│││││0.380吋制式半自動手槍│││││彈。│└──┴─────────────┴───┴─────────────┘附表二: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一│手槍護木│三個│├───┼──────────────────┼───────────┤│二│彈簧│一條│├───┼──────────────────┼───────────┤│三│改造手槍零件│一盒│├───┼──────────────────┼───────────┤│四│滅音器│一支│├───┼──────────────────┼───────────┤│五│火藥底火│一九四個│├───┼──────────────────┼───────────┤│六│黑色火藥│一罐│├───┼──────────────────┼───────────┤│七│火藥│一盒│└───┴──────────────────┴───────────┘┌───┬──────────────────┬───────────┐├───┼──────────────────┼───────────┤│八│鉛塊│一盒│├───┼──────────────────┼───────────┤│九│子彈底火│四一三個│├───┼──────────────────┼───────────┤│十│研磨機│一支│├───┼──────────────────┼───────────┤│十一│鐵鉗│二支│├───┼──────────────────┼───────────┤│十二│尖嘴鉗│二支│├───┼──────────────────┼───────────┤│十三│通槍條│一支│├───┼──────────────────┼───────────┤│十四│游標卡尺│一支│├───┼──────────────────┼───────────┤│十五│分離卡│一支│└───┴──────────────────┴───────────┘┌───┬──────────────────┬───────────┐│十六│噴燈│一座│├───┼──────────────────┼───────────┤│十七│銑刀│一支│├───┼──────────────────┼───────────┤│十八│十字起子│三支│├───┼──────────────────┼───────────┤│十九│鋼鉅片│七支│├───┼──────────────────┼───────────┤│二0│鑽頭│十支│├───┼──────────────────┼───────────┤│二一│六角板手│一組│├───┼──────────────────┼───────────┤│二二│研磨頭│一組│├───┼──────────────────┼───────────┤│二三│護目鏡│一個│├───┼──────────────────┼───────────┤│二四│銼刀│二支│└───┴──────────────────┴───────────┘┌───┬──────────────────┬───────────┐│二五│美工刀│一支│├───┼──────────────────┼───────────┤│二六│剪刀│二支│├───┼──────────────────┼───────────┤│二七│沙輪機│一台│├───┼──────────────────┼───────────┤│二八│砂紙│三張│├───┼──────────────────┼───────────┤│二九│鑽床│一台│├───┼──────────────────┼───────────┤│三0│油石│一塊│├───┼──────────────────┼───────────┤│三一│固定夾│二座│├───┼──────────────────┼───────────┤│三二│石膏粉│二包│├───┼──────────────────┼───────────┤│三三│石膏模具│一六個│└───┴──────────────────┴───────────┘┌───┬──────────────────┬───────────┐│三四│針車油│一瓶│├───┼──────────────────┼───────────┤│三五│棉質手套│一包│├───┼──────────────────┼───────────┤│三六│槍枝型錄│三本│├───┼──────────────────┼───────────┤│三七│水平儀│一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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