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0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0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訴字第四○九三號
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甲○○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丁○○被告丙○○被告戊○○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壹、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萬元,及附表二所示利息、違約金。
貳、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肆仟壹佰零玖元,及附表四所示利息、違約金。
叁、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肆、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壹佰萬元、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羿林鋼鐵有限公司(下稱:羿林公司)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四日
起,先後向原告借得款項六筆,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如附表一,共計為新台幣(以下未註記貨幣單位者,均同)三百萬元;其餘被告為則簽訂保證書,為羿林公司現在、將來一切債務為連帶保證人,並以鈞院為管轄法院。但被告羿林公司僅繳息至附表一所示最後繳款日,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訴請被告連帶返還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錢。
㈡又,羿林公司向原告申請辦理開發信用狀,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
訂開發信用狀約定書、申請書及保證書,並有喪失期限利益之約定,復以鈞院為管轄法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羿林公司向原告申貸信用狀一筆,金額與償還日期等細節如附表三。但羿林公司未依約清償,原告依據開發信用狀約定書第十九條,以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一美元兌換新台幣三四.五四九元之匯率,據以換算為新台幣墊款十五萬一千九百七十三元,經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抵銷被告存款十萬七千八百六十四元,尚欠四萬四千一百零九元。為此訴請被告連帶清償主文第二項金錢。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約定書六張、保證書一張(以上均影本)、放款繳息查詢單八張、開發信用狀約定書與申請書影本各一份、進口單據到達通知單影本一份、放款通知書影本與結匯證實書影本各一份、公司資料一份、戶籍謄本二份為證。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提出借據及約定書六張、保證書一張(以上均影本)、放款繳息查詢單八張、開發信用狀約定書與申請書影本各一份、進口單據到達通知單影本一份、放款通知書影本與結匯證實書影本各一份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原告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保證債務履行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第一、二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法院所收取之各項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燁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財產權訴訟,應按上訴利益百分之一.六五,繳納上訴費;另提出雙掛號郵票十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
法院書記官柯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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