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0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
戊○○被告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捌萬貳仟伍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如主文所示。
陳述:被告乙○○、訴外人甲○○、丁○○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向原告共
同簽發本票乙紙,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卅萬元,借款期限一年,自借款日起分十二期,每期一個月,按期付息一次,到期還清本金,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五.0四碼(每碼0.二五)計為年息百之八.七五計付,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及核定之加碼標準機動調整,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三期應繳納之利息逾未繳納,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一百零八萬二千五百廿八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算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證據:提出本票、放款帳卡、授信約定書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依據雙方簽訂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又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被告乙○○、訴外人甲○○、丁○○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向原告共同簽發本票
乙紙,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一百卅萬元,借款期限一年,自借款日起分十二期,每期一個月,按期付息一次,到期還清本金,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五.0四碼(每碼0.二五)計為年息百之八.七五計付,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及核定之加碼標準機動調整,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三期應繳納之利息逾未繳納,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一百零八萬二千五百廿八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算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放款帳卡、授信約定書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新台幣一百零八萬二千五百廿八元,及自
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廿三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周美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廿三日
法院書記官王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