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交訴字第一0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三二九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四年度彰交簡字第二九四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上午六時二十五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鄉○○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二三三巷前之外側車道、停候紅燈之後,於燈號甫轉換為綠燈之際,本應注意其行進方向之燈號雖為綠燈,然仍應留意前方南北方向之車道是否仍有已進入路口、尚未通過之人、車等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晨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其當時正在拿取檳榔食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踩踏油門前進,適有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採取安全措施之 吳林秋菊 ,騎乘自行車沿彰化縣明山街由北往南方向前來,已進入交岔路口而尚未完全通過(無證據足認其通過明山街之停止線進入路口時,燈號係屬紅燈),二車均因避煞不及,甲○○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前方車牌處乃與吳林秋菊騎駛之自行車右側踏板發生碰撞,使吳林秋菊受有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往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急救後,延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許,因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甲○○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員警 林益祺 坦承肇事而自首,且主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並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查:(一)被害人吳林秋菊確係因本件車禍死亡,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憑。(二)又雖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四年十月六日彰鑑字第0九四五六0三一四三號函文意見認為:依卷內資料,難予認定係何方車輛闖越紅燈,故無法鑑定肇事原因等語;惟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被告駕車沿彰化縣○○鄉○○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二三三巷前之外側車道、停候紅燈之後,於燈號甫轉換為綠燈之際,雖其行進方向之燈號已為綠燈(此據證人 蔡瑞堯 於警詢時證述屬實),然仍應注意前方南北方向之車道是否仍有已進入路口、尚未通過之人、車等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晨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在卷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因其當時正在拿取檳榔食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踩踏油門前進,致不慎碰撞騎乘自行車沿彰化縣明山街由北往南方向前來,已進入交岔路口而尚未完全通過之被害人吳林秋菊肇事,使被害人吳林秋菊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並因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肇事前其左側有一部大貨車擋住視線, 伊疏 未注意查看前方有無左右來車,倘伊當時有注意車前狀況,即得以發現被害人吳林秋菊騎乘自行車沿著明山街由北往南方向前來之情事,不致貿然踩踏油門前進,而得以避免車禍之發生等語),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吳林秋菊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害人吳林秋菊騎乘自行車行經上開路口,雖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亦有過失,且因車禍發之際,被告行進方向之燈號為綠燈,具有優先路權,是被害人之過失應為肇事之主因,被告之過失則為肇事之次因,惟此仍無解於被告上開過失責任之認定。(三)此外,復有證人 吳垂 銜於警詢之證述、被害人之子乙○○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份及照片七幀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過失致人於罪。又被告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而駕駛自小客車,並因而致被害人吳林秋菊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員警林益祺坦承肇事而自首,且主動接受裁判一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警員林益祺製作之報告書一件在卷可稽,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前依法有加重減輕之事由,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為肇事之次因、因過失導致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之無可彌補後果,被告肇事後自首、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家屬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