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柒年;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平日於彰化縣鹿港鎮天后宮旁擺攤販賣龍鬚糖,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十七時許起,在設攤處獨自飲酒至當日約十九時許止,帶著酒意收攤後,於是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騎乘腳踏車返家途中,行經彰化縣○○鎮○○里○○路○○○號前,適遇 林炯華 與友人乙○○亦各自騎乘腳踏車從對向迎面而來,林炯華於交會時先出口謾罵甲○○,雙方因而發生對罵,進而互毆,林炯華繼而先後撿拾路旁之木棍、鐵條擊打甲○○,致甲○○受有頭部挫傷併頭皮外傷、右上臂、右前臂挫傷瘀血、左髖部瘀傷等傷害,甲○○不甘遭林炯華持木棍、鐵條擊打,乃取出隨身攜帶之折疊刀一把,先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上開折疊刀朝林炯華之左腿刺入,致林炯華受有左腿部長二公分、深四公分之刺入傷,詎甲○○仍心有未甘、氣憤難消,明知人之心臟位於胸腔,對於生命之延續甚為重要,然亦相當脆弱,若持銳器猛刺將足致命,竟提昇其傷害之犯意為殺人之犯意,持上開折疊刀,以刀刃向上之位置,刺向林炯華之左胸,切斷第四肋骨後,刀刃刺入心臟右心房,致林炯華因心臟遭刺傷而發生出血性休克死亡。嗣經警據報後循線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犯上開殺人罪所用之折疊刀一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認罪而坦承不諱,並據目擊證人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看到二個人打架,另外一個人勸架,一個拿鐵棍,一個拿折疊刀,兩個人打來打去,甲○○將棍子搶過來,打刀插下去,我到時他們就已經打到一半,他們罵來罵去罵的很難聽,伊看到林炯華先拿棍棒打被告,被告隨即拿刀刺向林炯華等情,以及目擊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伊與林炯華各自騎一台腳踏車回家,途中遇到被告,林炯華與被告就對罵起來,伊曾看到林炯華撿拾路邊的棍子,後來看到林炯華胸部流血等情在卷,復有林炯華、甲○○之傷勢診斷書各一份、現場圖一紙、攝有案發現場、血跡、刀械、棍棒等物之相片十二張、甲○○酒測值為零點八八MG\\L之測試單一件附卷,及案發現場查獲之木棍一支、鐵條四支,以及甲○○殺人時所使用之犯罪工具折疊刀一把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害人林炯華確係因遭單刃銳器刺傷二處,左腿刺入傷,深入肌肉,不足以致命;左胸刺入傷,刀刃向上,切斷第四肋骨,進入心臟右心房,造成出血性休克致死一節,亦據檢察官督同檢驗員、法醫師先後相驗、解剖屬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理科解剖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查人之心臟位於胸腔,對於生命之延續甚為重要,然亦相當脆弱,詎被告竟手持折疊刀,以刀刃向上之角度猛力刺向被害人林炯華左胸,切斷被害人第四根肋骨後深入胸腔,再刺入右心房,其朝人體生命重要器官之心臟部位猛力刺入,且力道已大到足使肋骨斷裂,顯見被告當時確有殺人之犯意無訛,至為炯然。
二、雖指定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本件被告係於遭受林炯華之不法攻擊下而為正當防衛之行為云云。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之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四○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害人林炯華除前揭心臟遭利刃刺入之致命傷外,尚有左上臂後部二乘零點五公分之表淺性擦傷二處、左肘部一乘二公分表淺性擦傷一處,及左大腿長二公分、深四公分之單刃銳器刺傷一處等傷勢,甲○○則係受有頭部挫傷併頭皮外傷、右上臂、右前臂挫傷瘀血、左髖部瘀傷等傷害,此分別有上揭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理科解剖鑑定報告書、甲○○之受傷診斷書各一件存卷可據,足見被告於持前開折疊刀刺入林炯華心臟之前,已與林炯華有拉扯互毆之行為,致雙方分別受有擦挫傷之傷勢,且被告並已先曾持折疊刀刺傷林炯華左大腿,雖本件係林炯華先出口謾罵被告,然其後已演變成對罵及拉扯,由林炯華持棍棒擊打被告,而被告則先持折疊刀刺傷林炯華,其後更直刺林炯華之心臟部位,二者已成為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依法尚無從主張正當防衛權;指定辯護人前揭所辯,容有誤會,尚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殺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又被告原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刀刺傷林炯華之左大腿,其後提升為殺人犯意,而持刀刺入林炯華之心臟,其傷害行為應為其後之殺人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方法,本件雖係被告與被害人先發生衝突互毆,雙方均可歸責,然被告無視他人生命價值,於因衝突互毆後,竟憤而持刀刺向被害人胸腔心臟部位,恣意剝奪他人寶貴生命,造成被害人家屬難以恢復之心靈傷痛,所生危害顯然甚鉅,且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以賠償損失,犯後態度亦有可議等情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宣告褫奪公權七年,以示懲儆。扣案之折疊刀一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殺人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進清法官王昌鑫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
書記官張木松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