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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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11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513號),由本院彰化簡易庭移送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94年度彰簡字第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不得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甲○○係設於彰化縣彰化市○○路399之1號之「如意小吃部」
(未辦理法人登記)負責人。其明知 董穎 為來台依親之大陸地區人民,且未取得許可工作之證照,竟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不得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自民國94年2月間某日起,留用董穎在該店內招攬男客前來消費,董穎並藉此賺取小費(甲○○並未約定或發給薪水),前後共得款約新臺幣130,000元。嗣於94年6月25日晚上9時許, 吳文煌 與友人至該小吃部飲酒,甲○○復介紹董穎至包廂坐檯陪侍(尚不能證明有妨害風化犯行),至翌日即26日凌晨1時45分許,因董穎於吳文煌消費完畢後陪伴步出小吃部,乃為警在小吃部外查獲。
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訊據被告甲○○固坦認係「如意小吃部」負責人,證人即大陸
地區人民董穎曾於上揭時地攬客,藉此賺取小費,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犯行,辯稱:不知董穎為未取得許可工作證照之大陸地區人民,是董穎自行帶客人至店內消費云云。
惟查:
㈠本案當事人所提出之下列證據,且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者,因雙方均同意採為證據(本院卷第9頁),又無不適當情形,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董穎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
確(偵查卷第10至13、22至23頁),核與證人吳文煌即在「如意小吃部」消費之男客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偵查卷第7至9頁),並有證人董穎之入出境許可證影本、照片可稽(偵查卷第14至15頁),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未檢閱證人董穎之身分證明文件(偵查卷第6頁),是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值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吳文煌證明其未留用證人董穎,然證人
吳文煌於警詢中業已證述係經由被告介紹證人董穎至包廂坐檯陪侍等語,且與證人董穎之證述並無矛盾之處,自無再傳喚到庭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規定
,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核其所為,係犯該條例第83條第1項之罪。爰審酌被告所犯已妨害國家對於入境大陸地區人民之管制,留用大陸地區人民約4月,且係從事坐檯陪侍工作,犯後不肯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復當庭兩度揚稱「隨便你們怎麼判」、「要怎麼判隨便你們怎麼判,氣死我」(本院卷第17頁),態度不佳,毫無悔過之意,惟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3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李雅俐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
書記官林盛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