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緝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緝字第三二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九五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六四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八九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拾壹包(警秤毛重合計約肆拾肆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原名 蘇信雄 )前曾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業已確定在案;又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八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前揭刑期經入監接續執後,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上開保護管束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其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並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一三號判決免刑確定;復因上開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三號一案判處罪刑確定之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復送執行強制戒治,期間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入所續執行所餘之強制戒治期間後,已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在案,嗣其提起上訴後,就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至有關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則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九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詎仍不知警惕,於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七號一案在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宣判(上開宣判日期為其該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既判力時點)後,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四月底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八日止,以平均一天施用三、四次之量,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街○○巷○號八樓居所及臺中市○○路○○○號三樓之一租處,以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管內,以火燒烤再吸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先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其上開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街○○巷○號八樓居所查獲,並起出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十一包(警秤毛重合計約四十四點二公克)扣案;又於九十四年五月十日凌晨一時五十五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小港機場路口為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暨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初步檢驗報告單、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十一包(警秤毛重合計約四十四點二公克)扣案可佐,被告就其有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下午二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以外之其餘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上開被告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與公訴人起訴書所載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又被告先後多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前曾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業已確定在案;又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八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前揭刑期經入監接續執後,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上開保護管束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期間、次數、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十一包(警秤毛重合計約四十四點二公克),均為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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