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25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560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乙○○曾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3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3年9月29日2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巿勝利八街二段由西向東行駛,途經同路段與嘉興路交岔路口,撞及由甲○○所駕駛,沿新竹縣竹北巿嘉興路由北向南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致甲○○人車倒地,受有肢體及軀幹多處擦傷及撕裂傷、頭部挫傷及撕裂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乙○○肇事後,為圖逃避刑事責任,竟未停車對傷者甲○○為適當之救護或報警等候員警及救護人員前來,隨即駕車逃逸。幸甲○○自行步行返家由家人送醫,並報警查獲上情。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本件被告乙○○所犯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並
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財團
法人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 馬偕 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照片8張。
論罪與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3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存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素行 非佳,肇事後逃逸棄受傷之被害人於不顧,其輕忽他人生命、身體之心態至屬可議,惟幸未釀成無可回之後果,兼以被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參,被害人亦於偵查中表明不願對被告提出告訴,堪認被告犯罪後已有悔意並積極彌補被害人損失,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適用之法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子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書記官沈藝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