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交訴字第一一四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二八六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四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上開刑之宣告已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而失其效力)係址設彰化縣○○鄉○○村○○路○段○○○號「豐城五金行」之業務員,平日以從事駕車外出接洽業務並載送上開五金行之貨物與客戶為其業務,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五分許,駕駛前開五金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前往接洽客戶之途中,沿彰化縣○○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建國十一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安全措施,猶以時速約四十五公里之速度(該處限速為時速五十公里,未超速)行駛,適有 周豹豐 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建國十一街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其為左方車應停讓右方車先行,二車乃因而發生碰撞,使周豹豐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日下午六時二十二分許,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乙○○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以電話報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且主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周豹豐之配偶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由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經查:(一)被害人周豹豐確係因本件車禍死亡,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憑。(二)又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參以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於因業務而駕車前往接洽業務之途中,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安全措施,猶以時速約四十五公里間之速度行駛,致不慎碰撞被害人周豹豐騎乘之前開重型機車肇事,使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並因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被告自應負業務過失責任,且其業務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害人騎駛機車行經上開路口,疏未注意其為左方車,應停讓右方車優先通行,雖亦與有過失,且因被告所駕車輛具有優先路權,是被害人之過失應為肇事之主因,被告之過失則為肇事之次因,惟此仍無解於被告上開業務過失責任之認定。(三)此外,復有告訴人即被害人之配偶甲○○○於警、偵訊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份及照片十六幀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業務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受僱於豐城五金行,平日以從事駕車接洽業務並載送上開五金行之貨物為其業務,乃從事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致被害人周豹豐死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以電話報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且主動接受裁判一節,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憑,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業務過失程度為肇事之次因、因業務過失導致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之無可彌補後果、惟被害人於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被告於肇事後自首、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就民事賠償事宜調解成立,犯罪後之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曾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四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上開刑之宣告已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而失其效力,視同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