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4年度嘉小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嘉小字第九一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乙○○
戊○○
丁○○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柒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捌拾元自民
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四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琴媛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
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四 日
書記官林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