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4年度嘉小字第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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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嘉小字第九一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乙○○
        戊○○
        丁○○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柒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捌拾元自民
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四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琴媛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
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四  日
       書記官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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