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同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謝政達 律師
被 告 隆建 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宜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記官 陳錦獎
通 譯 李孟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參仟零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玖萬參仟零肆拾陸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承包新竹市政府朝天宮前廣場人行陸橋工程,並委請
原告承作其中之全套管基樁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
款為新台幣(下同)1,800,000元,原告遂於93年4月月29
日開始機具進場組裝,並於同年5月4日進行挖掘施作,其
間因被告公司放樣孔徑位置誤認,導致基樁位置誤打,經
被告公司再行確認後,原告並補打基樁1支,被告公司員
工 林三欽 乃於同年5月17日立切結書,除承認放樣誤認錯
誤外,並承諾後續問題由被告公司全權處理,原告並於同
年5月23日完成系爭工程。
(二)嗣原告乃進行請款程序,經被告公司於同年6月20日就數
量清點無誤,確認實作金額為1,481,270元,含稅金額為
1,529,935元,被告公司先就百分之七十之工程款項計
1,036,889元開立發票日為93年9月5日之支票給付原告,
另百分之三十含稅金計為493,046元未給付,被告並於請
款單備註欄附記「海堤側門基樁,因施工錯誤造成受壓偏
位,甲方要求重做,故本次請款暫保留百分之三十,待解
決后再行放款」並由林三欽於7月2日在審核處簽章,沈宜
萱於7月20日在複核處簽章。原告雖爭辯該施工錯誤乃被
告公司所造成,原告亦已依被告要求補正1次,被告公司
亦立切結書,再有錯誤非原告所造成,原告實無義務再行
補正,惟因被告公司堅持僅願意支付百分之七十之工程款
,其他充作保留款,原告雖不同意但仍僅能領得部分之工
程款項。
(三)其後被告公司於93年7月23日以隆(工)字第930723號函
主張原告應於7月27日前應補救缺失進場施作,否則一切
費用概由保留款中扣除,原告乃以存證信函第3759號函駁
斥被告公司所述與事實不符,並請求給付積欠工程款,被
告公司則以存證信函20號主張證人林三欽非被告公司人員
,且未經許可擅自代理,並認系爭工程錯誤乃原告員工林
旭成未核對基樁點而放樣,原告公司再以存證信函第450
號函主張切結書係證人林三欽以被告公司名義簽署,而93
年6月20日被告公司請款單亦經證人林三欽審核及 沈宜萱
複核之簽名確認後,原告才領得款項,足證證人林三欽確
為被告公司人員,且為有權決定工程相關事項之人,否則
不會有審核權限,故放樣錯誤乃被告公司之責任,被告公
司依法自無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之權利,被告公司仍
應給付工程款。
(四)被告公司於93年7月23日以隆(工)字第930723號函說明
一自認原告於93年5月23日完成系爭工程,則原告公司既
已完成系爭工程,被告公司理應給付全部工程款項,原告
爰本於兩造間之上開承攬關係,依據民法第505條之規定
,訴請被告應給付上開工程款493,0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樁位點暨樁位放樣位置均由被告確認後原告方才施作:
被告雖然辯稱係原告誤認樁位放樣點而鑽掘錯誤,並非
被告樁位點放樣錯誤,惟原告承攬工作之內容為鑽掘並
未包括測量,依估價單並無測量費用,如原告承攬工作
內容包含測量,估價單應含有測量費,此由原告於另案
所簽立之統一國際大樓新建工程承攬書中之測量費項目
足證原告不負測量責任。
其次,估價單說明3(1)部份亦表明「場地整理、樁
位放樣」由被告負責,此因基樁鑽掘前,需先就樁位點
加以測量決定並放樁位,但因鑽掘時會將該樁拔下,為
恐樁位點不正確,故鑽掘前以樁位點為準,經測量後拉
二個保護點,依此二保護點確認鑽掘之位置,避免鑽掘
錯誤。系爭工程因原告不負測量責任,故亦未攜有測量
儀器,施工現場之樁位點、保護點、鑽掘位置均由證人
林三欽於現場確認標示,並指示原告公司員工 林旭成 施
作,惟原告施作至第二支180公分基樁時,發覺與圖示位
有異,乃請證人林三欽再次確認,方發覺被告所確認之
樁位點有誤,當場為釐清責任,才由原告公司員工林旭
成書立切結書,再由證人林三欽切結,表明施工錯誤乃
被告公司「放樣孔徑位置誤認錯誤」所致,故非原告之
誤認所致。
2、被告公司重新確認後,因提供之補樁材料有誤,方再要
求原告補樁,乃可歸責於被告,原告無補樁之義務:
為修補此一錯誤,需再另補一基樁,以穩定基礎,被告
公司遂於次日準備材料,而由原告提供人力,並完成補
樁作業。然工程完工後,被告卻以函文主張需於另補基
樁之附近再補基樁,理由為另補之基樁孔徑為120公分非
180公分,恐有不足,需再補一180公分基樁;按另補之
120公分基樁材料為被告公司所供應,縱使孔徑錯誤亦係
由被告公司提供所造成,與原告無涉,原告無補施作之
必要,且被告原所確認之基樁位置有誤,乃可歸責於被
告事由所致,原告亦無補作之義務。
3、證人林三欽為被告公司之工地主任或授權代表,其所為
之切結書行為對被告公司發生效力:
證人林三欽於前開庭訊時雖然證稱「我是被告下包公司
台城公司的員工」,然證人林三欽亦證稱「我當時以被
告公司名義簽名,是因為我當時是工地負責人。」且被
告公司於93年6月20日之請款單,亦由證人林三欽於7月2
日在審核處簽章,沈宜萱於7月20日在複核處簽章,而證
人林旭成亦證稱「(問:林三欽是否代表被告公司?)
是」足證林三欽確為被告公司員工,縱其非被告公司員
工,亦獲被告公司授權處理工地一切事宜並有核准原告
工程款之代表被告公司權限,其所為之切結行為即代表
被告公司所為,自對被告公司發生拘束力。
4、被告以會勘紀錄認錯誤責任之歸屬未定有誤:
會勘紀錄之結論為(一)為免影響工程進度,雙方原則
同意儘速就現況補打180公分基樁乙支(施工由同豐負責
,材料由隆建負責)責任釐清問題交由公正單位裁定(
最遲93年7月28日前答覆)(二)如同豐不同意先行施作
,隆建將另覓廠商先予施工,俟公正單位裁定責任歸屬
後,再依責任歸屬退還工程尾款或追討不足金額。由此
結論之文義可知紀錄係由被告公司所制作,原告無置喙
餘地,更無合意;蓋結論一雖給予原告同意施工予否及
是否將責任交由公正單位釐清之決定權,但結論二卻載
於原告不同意結論一時,仍需俟公正單位裁定責任歸屬
後才退尾款,亦即不論原告同意予否,被告均俟公正單
位決定責任歸屬後方才同意給付尾款,此項會勘紀錄,
顯非原被告有關責任歸屬未明之合意,充其量僅為原被
告間有會勘事實之紀錄,而原告已表明不同意結論一,
但被告仍不願意依切結書「全權處理」之文義給尾款。
5、施工計劃書為基樁施工必經程序之說明,未就工作內容
由誰負責加以論述:
被告於94年3月1日庭訊時已自認放樣測定由被告公司負
責,且依證人 林三欽證 稱「之前由新竹市政府確認放樣
及點位」,足證放樣樁位測定並非由原告負責測定,估
價單之說明3亦載明被告負責。而施工要領二雖將「放
樣及樁位測定」列入施工計劃書,如依被告公司所認定
施工計劃書內之事項屬原告責任,則放樣測定亦列入施
工計劃書,當屬原告公司之責任,顯與被告公司之主張
有違,足證該施工計劃書僅是描述基樁施工之流程,但
流程中何項施工項目由何人負責並未描述。其次,施工
計劃書施工要領一、整地中載明「對地層地上、地下之
障礙物,管線之遷移拆除,基地四週應設圍籬」,查此
等工作項目雖是基樁工程之必須流程,但均不包含於估
價單之項目中,原告亦未加以施作,如依被告所言列入
施工計劃書即屬原告應負責之項目,顯與實際情形不合
。被告復稱計劃書第15頁所載「定位:具有豐富經驗之
操作手將機具放至預定鑽掘孔位後,訂中心線固定之」
、第18頁「基樁施工流程,其中包括樁芯確認、掘削機
定位」按此二者所描述者為基樁鑽掘之機具本身中心,
要與被告所指定樁位點加以定位,僅是機具操作應注意
事項,並無測量問題,被告公司顯有誤會。故被告以施
工計劃書所述之一般基樁鑽流程來認定原告負有測量基
樁點之義務,不僅與證人林三欽之切結書不符,亦與估
價單被告所負「樁位放樣」義務相違背。
二、被告則辯稱:
(一)本件工程監造單位 久恩 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久恩公司
),已確認系爭瑕疵確導因於原告公司誤認墩柱放樣點為
基樁點而鑽掘錯誤:
依照久恩公司93年9月15日(九三)久竹字第0930091788
號函說明二1.,已認定本件工程瑕疵係因:原告公司將
墩柱放樣位置誤認為基樁位置,因而錯植直徑180公分基
樁乙支所致,此亦經證人即久恩公司負責人 楊蔚 到庭結
證屬實。
(二)原告公司於鑽掘前有確認墩柱放樣點之義務,確認墩柱放
樣點後更需負測量基樁點之責任:
1、系爭工程施作經過略為:1.被告公司承包新竹市政府朝
天宮前廣場人行陸橋新建工程。2.其中系爭工程部分再
發包由原告公司承攬施作3.新建工程由新竹市政府交由
九恩公司設計、監造,並繪製施工圖。4、被告公司偕同
九恩公司、新竹市政府(交通局)及經濟部水利署第二
河川局共同會勘現場,並依全區平面配置圖於海堤上噴
漆確認標示墩柱放樣點,及基樁點。5.被告公司交付原
告公司施工圖,並由被告公司指派員工 吳文政 至現場會
勘。6.被告公司委由下包廠商台成公司員工林三欽,與
原告公司指派之員工林旭成至現場標示保護點。7.海堤
覆土,後續即全由原告公司接手負責。8.原告公司鑽掘
前複測,由覆土前所標示之保護點拉線,以確認被土覆
蓋之墩柱放樣點及基樁點。9.原告公司依其所確認之墩
柱點測量出基樁點後鑽掘施工。
2、因海堤非一平整表面,需覆土填平後始能鑽掘,然覆土
後,原樁位放樣點將滅失,因此,原告公司必先派員工
吳文政至現場勘查放樣點,再派員工林旭成會同林三欽
至現場標示保護點。覆土後,系爭工程即應由原告公
司接手,並由原告公司負責由覆土前所標示之保護點拉
線,確認墩柱放樣點,確認後再測量出基樁點後鑽掘施
工,亦即原告公司於鑽掘前有確認墩柱放樣點之義務,
確認墩柱放樣點後更需負測量基樁點之責任,洵屬無疑
。原告公司主張僅單純負責鑽掘不需確認墩柱放樣點及
測量基樁點,顯非事實。
3、既然原告公司於鑽掘前需再次確認墩柱放樣點及測量基
樁點,若被告公司放樣點有錯誤,原告公司於鑽掘前早
應有所發覺。然原告公司於鑽掘後始發覺點位錯誤,顯
然係原告公司施工工人未先與吳文政或林旭成再確認墩
柱放樣點及基樁點,誤認墩柱放樣點及基樁點而鑽掘;
或林旭成從保護點再拉回到墩柱放樣點時發生錯誤,或
原告公司測量出之基樁點有誤,施工工人依錯誤之標示
點位鑽掘致生錯誤。
9、此外,由原告公司提交與被告公司之施工計畫書中之下
列幾項規定,亦可明確知悉原告公司作為一專業承攬基
樁鑽掘廠商,於鑽掘前有確認墩柱放樣點之義務,確認
基樁放樣點後更需負測量基樁點之責任:
(1)施工計畫書首頁載明:「總承包商:隆建營造工程有限
公司;專業承商:同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2)施工計畫書第12頁:「工地主任吳文政(附證照及經歷
)」。
(3)施工計畫書第15頁載明:「二、放樣及樁位測定;三、
定位:具有豐富經驗之操作手將機具放至預定鑽掘孔位
後,訂出中心線固定之,根據事先測量放樣中心,便可
精確導引基樁鑽掘之位置,以此方式,每一根基樁皆能
在嚴格控制下,控制其鑽掘位置」。
(4)施工計畫書第18頁載明:「基樁施工流程,其中包括樁
芯確認、掘削機定位」。
由上可知,原告公司於鑽掘前有確認墩柱放樣點之義務,
確認墩柱放樣點後更需負測量基樁點之責任。
(三)切結書為原告公司所出具,係原告公司承認有「誤認樁位
放樣點而鑽掘之錯誤」,原告公司依此一切結書請求洵屬
無據,蓋原告公司誤認樁位放樣點而鑽掘,是由原告公司
出具切結書以免事後滋生爭執。此由切結書內容係原告公
司林旭成之筆跡,其中寫明後續問題由隆建營造「全權處
理」非「全權負責」,且原告公司之簽名位於首行,在被
告公司之前等情整體以觀,該切結書由原告所出具至明,
實則切結書內容,其原意應為:「因為同豐營造發生誤認
隆建營造放樣孔徑之位置而鑽掘之錯誤,以導致施工發生
問題題,若同豐營造未能修補,其後續問題由隆建營造全
權處理,同豐營造不得異議」。
(四)原告公司為系爭工程承攬人,工作物有瑕疵,經被告公司
定期請求修補而不修補,自應負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及不
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是被告雖未給付上開工程款,然
被告自可依據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損害賠償,並與本件原告請求主張
抵銷,或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原告損害賠償,並與本件
原告請求主張抵銷,拒絕原告本件之請求。
(五)被告公司主張減少報酬或抵銷之金額,計算如下:
1、原告公司錯植直徑180公分1支,被告公司就該支基樁所受
損害計有368,640元(含稅):
1.鋼筋材料費:288,330元。
2.混凝土材料費:72,435元。
3.鋼筋籠加工費:7,875元。
2、因原告公司鑽掘錯誤又拒絕修補,被告公司只得另覓廠商
補鑽掘另一支180公分基樁,因而至少多支出計326,250元
(含稅):
1.鑽掘費:300,000元。
2.技師簽證費用:26,250元。
3、總計被告公司至少受有損害694,890元,於原告公司請求
範圍內,自得主張減少報酬或抵銷。
三、首查,原告主張被告承包新竹市政府朝天宮前廣場人行陸橋
工程,並委請原告承作其中系爭工程,嗣原告於完工後,兩
造確認工程款實作金額為1,481,270元,含稅金額為1,529,9
35元,被告已給付其中百分之七十工程款計1,036,889元,
另百分之三十(含稅金)計為493,046元則迄未給付之情事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請款單、被
告公司93年7月23日函各1份及存證信函3份為證,應屬實在
。
四、其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以伊所受之損害即368,33
0元,及被告因原告拒絕上開瑕疵而自行修補所之出之費用
326,250元,共計694,890元,與原告之上開工程款予以抵銷
,然查:
(一)系爭工程其中一支口徑為180公分之基樁並未按照原設計
圖施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承包上開工程監
造單位即九恩公司所出具之93年9月15日函1份在卷可稽,
足以認定。
(二)而關於此一工程瑕疵,原告雖然主張係依據定作人之即被
告之指示而產生,依據民法第496條之規定,原告無庸負
責等語,然查,上開函文已經載明「本案原設計基樁直徑
180公分基樁二根,配置圖詳附件一,因施工單位將墩柱
放樣位置誤認為基樁位置,因而錯植直徑180公分基樁乙
支」,同時證人即九恩公司負責人楊蔚亦到庭證稱「施工
平面圖上原有墩柱位置及基樁位置,並經我們確認,本應
就基樁位置施工,但施工單位誤就墩柱位置施作基樁」、
「純粹只是做錯位置」、「覆土之後兩個點的位置都沒有
錯誤,且橋墩基樁有兩支,僅有其中一支錯誤」等語,是
上開瑕疵,應屬原告施作基樁鑽掘時,誤認墩柱位置為基
樁位置而施作,並非基於被告之指示所致,是原告此項主
張,為無理由,且系爭工程之上開瑕疵,係可歸責於原告
之事由所造成,亦足以認定。
(三)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如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
,並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或請求減少報酬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至工作物發生瑕疵者,定作
人除請求修補或減少報酬之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
第493條第1、2項、第494條前段、第495條第1項有明文規
定。因此,被告辯稱原告對於系爭工程原有瑕疵修補義務
或償還修補必要費用義務,及對於被告因上開瑕疵所產生
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本非無據。然查,關於瑕疵修補
請求權部分,原告主張該公司對於上開瑕疵,已依據被告
指示,並以被告所提供之材料,於距離原180公分口徑基
樁20公分處,再行施作120公分口徑基樁以為補強,此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會勘紀錄及附圖1份在卷
可稽,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林旭成已到庭證稱「關於口徑
是根據被告的指示」,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吳文政亦到庭
證稱「我們才要進行補樁,被告指示口徑,我們就配合予
以施工」等語,據此,原告上開主張,應為實在。
(四)被告雖又辯稱原告對於系爭工程之上開瑕疵,應予補強另
一口徑為180公分基樁以為修復,同時,依據上開九恩公
司所出具之函文「1、本案原設計基樁直徑180公分基樁二
根,配置圖詳附件一,因施工單位將墩柱放樣位置誤認為
基樁位置,因而錯植直徑180公分基樁乙支,又在未知會
設計監造單位情況下,逕行增加直徑120公分基樁乙支,
(下略);2、若將中央施作錯誤之直徑180公分基樁與右
側直徑120公分基樁挖除或拔除,必將擾動原有土層,且
中央直徑180公分基樁與右側直徑120公分基樁間距只有20
公分,將造成群樁效應致使基樁承載力不足;3、(上略
)擬將已施作直徑120公分基樁作廢(基樁不拔除,但鋼
筋不語基礎版搭接方式)並於距離中央直徑180公分基樁
右側400公分處補做直徑180公分基樁乙支(下略);4、
本改善方案可符合原設計之要求(下略)」所示,原告依
據被告指示所施作而用以補強之120公分口徑基樁,確實
不能符合原設計之要求,而需另行補強另一180公分口徑
之基樁,始能符合原設計之要求,然查,施作上開口徑
120公分之補強基樁,係原告應被告之要求與指示所施作
,則原告既然已經遵循被告之指示並使用被告所提供之材
料,就系爭工程之瑕疵予以修補,應認原告已經履行上開
瑕疵修補義務。又類推適用民法第496條之規定「工作之
瑕疵,因定作人所提供之材料,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
,定作人無前三條之權利」,原告對於上開瑕疵之修補,
縱仍不能符合原設計之要求,但上開修補工程之施作,係
本於被告之指示與使用被告所提供之材料,則原告對於原
有瑕疵未能予以修補(即符合原設計之要求),甚或對於
系爭工程而言,反形成另一瑕疵,被告應無要求原告再予
修補之權利。從而被告辯稱伊自行修補上開瑕疵之必要費
用即326,250元(鑽掘費用300,000元,技師簽證費用
26,250元),應由原告負擔,為無理由。
(五)關於被告辯稱原告應負前揭民法第495條第1項所規範之損
害賠償責任,被告雖辯稱該公司原告施作系爭工程而有錯
植上開該支基樁之瑕疵,對於該支基樁之施作錯誤,受有
支出鋼筋材料費、混凝土材料費及鋼筋籠加工費等共計
368,640元之損害,經查,原告錯植上開基樁,是原告對
此一瑕疵之發生,應屬可予歸責,前已述及,從而被告辯
稱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雖非無據,然查,被告辯稱該
公司因施作上開基樁,而支出鋼筋材料費288,300元(單
價21元,施作13,730公斤)、混凝土72,483元(單價
2,195元,共施作33平方公尺)、及鋼筋籠加工費7,875元
,則為被告所不承認,而被告對此雖提出國順預拌混凝土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順公司)所出具之請款明細單
及達成鑫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達成鑫公司)所出
具之報價單各1份為證,同時,前揭鋼筋與混凝土之單價
確實分別為每公斤21元及每平方公尺2,195元,此亦據證
人即國順公司廠長 劉世煌 及達成鑫公司財務長 陳靜華 到庭
結證明確,然查,上開請款明細單、報價單及證人劉世煌
與陳靜華之證詞雖可證明上開材料之單價無訛,然關於上
開基樁所需之混凝土及鋼筋為被告所指稱之數量,上開證
據均無從予以證明之。是被告辯稱伊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
,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因鑽掘位置錯誤造成
瑕疵,被告因此對於原告有瑕疵修補償必要費用償還請求權
及損害賠償請求權,縱非全然無據,然就瑕疵修補償必要費
用償還請求權部分,原告已經依據被告之指示及使用被告所
提供之材料予以修補,縱其施作未能符合原設計要求,但被
告已無從更行請求原告予以修補;而關於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被告未能舉證證明該公司所受之損害為上開金額。因此,
被告辯稱於原告公司請求範圍內,得主張減少報酬或抵銷,
自屬無據,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之上開承攬契約關係,訴請
被告應給付工程款493,0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9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已提出
但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
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錦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