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4年度彰簡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彰簡聲字第七號
  聲請人  甲○
  送達代收人  吳天富 律師
  相 對人  丁○○
        己○○
        戊○○
        庚○○
        辛○○
        乙○○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相對人丁○○、己○○、戊○○、庚○○確定為每人
負擔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捌元;相對人辛○○、乙○○、丙○○確定為每人負擔新臺
幣伍佰伍拾陸元,並應各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度彰
簡字第一二一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丁○○、己○○、戊○○、庚○○各負訴
訟費用五十分之九,相對人辛○○、乙○○、丙○○各負擔五十分之三。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九
十二年二月十二日所列地政規費新臺幣(下同)四千三百七十五元及同年三月七
日所列地政規費一千六百元非屬本件訴訟所生費用,應予剔除外,因本件訴訟於
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始繫屬,其餘部分經核屬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言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石坤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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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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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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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504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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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地政規費 │422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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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926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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