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4年度店小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店小字第216號
原   告 站前花鄉社區聯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5月10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參仟柒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3752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乙○○於民國91年4月起至93年11月止,共計32期,
每月需繳管理費1712元,共需繳交管理費計54784元,然
截至92年8月止,被告僅繳交11032元,尚欠款計43752元
,屢經催討均不置理,顯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爰依上揭規定及原告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紀錄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之金額
等語。
(二)花園的大門口就在旁邊,被告如果要使用可以進去,而且
被告在門口停車,這是其他住戶所沒有的,所以無法依被
告所述與其他住戶作比較。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影本1件、93.8.29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蠟梅梯簽到單、原告92年10月份、92年
12月份、93年1月份暨93年8月份會議紀錄、原告站函字第
3002、3006號函等影本各1件為證。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辭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一)被告買的房子沒有後門,沒有享受到後面花園的好處,被
告的管理費金額不應該與別的住戶相同,被告不是不願意
繳,而是在等兩任管委會決議的結果。
(二)被告的車停在門口,沒有妨礙出入,樓上滴水被告曾向原
告反應,原告置之不理亦未改善;且就原告社區的支出項
目觀之,被告完全沒有使用這些設備。
(三)被告抗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92年9月份收支表暨照
片9幀為證。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自
91年4月起至93年11月止,共計32期,每月需繳管理費1712
元,共需繳交管理費計54784元,然截至92年8月止,被告僅
繳交11032元,尚欠款計43752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存證
信函影本1件、93.8.29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蠟梅梯簽到單、原
告92年10月份、92年12月份、93年1月份暨93年8月份會議紀
錄、原告站函字第3002、3006號函等影本各1件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否認,自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五、被告雖以其所有之建物沒有後門,未能享受到後花園的好處
,故管理費金額不應該與別的住戶相同,又樓上滴水,被告
曾向原告反應,原告並未改善;且就原告社區的支出項目觀
之,被告完全沒有使用這些設備等語為辯,並提出92年9月
份收支表暨照片9幀為證。然按「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
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
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
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
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及同法第10
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之社區規約既未另
外約定,被告依據上開規定自得主張對於共用部分及基地可
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為使用收益,但尚不得以其對於社區共
用部分或基地之使用次數或頻率較少,據而主張不依社區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繳交應繳交之管理費。又被告雖另以
其樓上滴水,經被告向原告反應,原告亦不置理,惟即或被
告上開主張之情屬實,且亦屬原告應依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0條修繕、管理、維護之部分,然亦只涉原告管理委員
會之管理委員是否適任,被告等區分所有權人得否召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予以罷免、改選等問題,尚難據此即解免被告
繳交管理費之義務。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
管理費4375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3年12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黃桂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並陳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
則駁回其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石幸代
訴訟費用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台幣)│
├──────┼─────────┤
│裁判費用│1000元│
├──────┼─────────┤
│合計│1000元│
└──────┴─────────┘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
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
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
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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