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簡字第48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四年度板簡字第四八五號
  原   告 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原姓名
        丙○○
        丁○○
右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板簡字第四八五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
月二十六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陳明宗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貳萬玖仟貳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一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九
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約定到期日為九十
六年九月二十九日,分六十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倘
借款人逾期償還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份,加倍計付,如
有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之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雙方並約定如因本約渉訟
,同意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料被告自九十三年八月一日起即
未清償本息,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新台幣參拾貳萬玖仟貳佰玖拾貳元及依
上開標準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乙○○依法自應負給付責任,又被
告丙○○、丁○○係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與主債務人乙○○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放款合約書影本一份為證。被告乙○○、丙○○等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清償所欠借款、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判決為就適用簡易判決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併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許崇興
法官陳明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   日
                 法院書記官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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