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鳳簡字第637號
訴訟代理人 卓淑惠
被 告 潘銘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94年5月17日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肆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萬元部分,自民國9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
率14.09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3年9月21日日與原告訂立消費
性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萬
元為限度,可動用額度為10萬元,借款期間由被告於原告銀
行所開設之帳戶內循環使用該借款額度,利息以週年利率14
.095%計算,如逾期清償,延滯期間之遲延利息按上開利率
計算並加計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違約金。被告自93年12月13
日起即未依約給付,依授信約定書約定已喪失期限之利益,
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之借款金額為10萬元,前期未繳之利
息為438元,總計100,438等語,為此,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的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消費性信用貸
款契約、存摺存款交易查詢表作為證據,核屬相符,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是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應認原告的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陳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書記官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