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7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7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73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之詐欺取財罪,依法視為已減刑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與附表編號二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又拾伍日。
理由
一、按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九月,均經確定在案,嗣該受刑人經法務部核准假釋,而刑期終了日期原為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八十八日,縮短後刑期屆滿日為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九五八號裁定受刑人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該受刑人現為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人,此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一之詐欺罪依法視為已減其宣告刑與附表編號二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各案卷證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受刑人陳振宇視為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罪名│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宣告刑│有期徒刑玖月。│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刑法第201條第1│││1項│項│├───────┼───────┼───────┤│犯罪日期│91年3月20日│91年11月初某日│├──┬────┼───────┼───────┤│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機關││院檢察署│院檢察署││及案├────┼───────┼───────┤│號│案號│93年偵字第77號│同左││││││├──┼────┼───────┼───────┤│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同左││後││院│││事├────┼───────┼───────┤│實│案號│93年訴字第892│同左││審││號│││├────┼───────┼───────┤││判決日期│93年9月9日│同左│├──┼────┼───────┼───────┤│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同左││定││院│││判├────┼───────┼───────┤│決│案號│93年訴字第892│同左││││號│││├────┼───────┼───────┤││確定日期│93年10月11日│同左│├──┴────┼───────┼───────┤│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屬於不得減刑之││十六年罪犯減刑│款│罪││條例之規定│││├───────┼───────┼───────┤│原宣告刑或視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有期徒刑參年貳││減刑後之刑期│拾伍日。│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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