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4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41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四0-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下午二時三十三分許,將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桃園市○○街○○○巷○○號對面處,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九百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舉發違規地點之現場照片所示,該路段同時劃設白線及紅線,如此,違規事實又何以認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所為之舉發及拖吊處置,均顯屬不當,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停車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有明文規定;次按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為:「白實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快慢車道或指示路面範圍;設於路口者,作為停止線;設於路側者,作為車輛停放線;設於同向分隔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同向車流。「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再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十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十公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第五目、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二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下午二時三十三分許,停放在桃園市○○街○○○巷○○號對面之劃有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之違規事實,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桃警交字第0九六00七0六五四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自裁字第裁四0-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異議人雖自承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將前揭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弄口,卻否認其有何違規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觀諸卷附違規採證照片所示,異議人爭執之舉發路段雖同時劃設白線及紅線,然該自小客車所停放位置,與劃設紅線之路段有所重疊,係屬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之範圍內,則異議人違規停車之事實明確。再參酌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之設置意旨,乃行政主管機關基於整體區域內之交通流量,並考量個別路段之實際狀況與行車安全等因素,認為該路段確實不適停車所為之繪設,其目的在禁止所有車輛於繪設該類標線路段上之任何停車行為,俾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並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依此,本件系爭路段之外側雖同時存在有道路邊線之白實線,而白實線亦僅表示道路邊線之交通標誌,於無其他條件限制時,駕駛人固得停放車輛於劃設白線之路側,惟倘若有其他交通標誌加以限制時,仍應受該交通標誌之限制,況且,現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無在平日無車流,亦不影響交通之下,劃有紅線之路段得任意停車,或免以處罰之例外規定,祇要在繪有紅實線之路段臨時停車,即屬違規事實,是異議人執上揭情詞所辯,殊無足採。又交通法庭就交通聲明異議事件所得審酌者為原處分機關之裁罰事項,即異議人是否確有交通違規行為而應予裁罰之問題,故關於員警拖吊之行政程序合法性與必要性,要非屬本院交通法庭審理交通聲明異議事件之審理對象,附此敘明。本件違規事證已臻明確,其事實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九百元,於法並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