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 律師上列原告因被告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4年度附民字第229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貳萬貳仟玖佰零陸元,及自94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與被告乙○○係叔侄關係,兩人前因家產及乙○○認甲○○停車有阻擋其市場攤位出入使用問題素有嫌隙,嗣於民國93年10月23日上午6時許,兩人在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旁之管嶼市場內,被告乙○○認為伊停車影響其攤位生意之問題而發生口角,被告乃恐嚇伊:「給我注意一點,我要讓你死」等語,並隨即於同日上午6時35分許,持鋁製臉盆裝盛其炸雞腿所用、溫度仍高之炸雞用油至伊之攤位,趁伊正彎身蹲在地上裝魚之際,將炸雞用油向伊頭部、背後潑灑,致伊受有顏面、頸部、前胸、後背及雙手2至3度佔全身體表面積百分之20燙傷之傷害,伊因而受有下列損失:㈠醫療費用:受傷後伊至彰化基督教醫院、鹿基醫院、 鹿誠 中醫診所、暘谷堂中醫診所治療,共支出新台幣(下同)34萬7466元醫療費用。㈡看護費用:
伊受傷期間供住院24日,由配偶在醫院看護,請求比照職業看護1日2千元之看護費用,住院24日共計4萬8千元之看護費用。㈢交通費用:伊受傷後行動不便,必須搭乘計程車前往前述醫療診所接受治療或復健,每趟往返需支付計程車費3百元以上,伊至今共前往醫療診所55次以上(其中彰化基督教醫院6次,鹿基醫院2次、鹿誠中醫診所37次及暘谷堂中醫診所10次),每次僅以最低3百元計算,交通費用合計1萬6500元。㈣減損工作能力:依彰化基督教醫院以95彰基院字第095100204號函之殘障鑑定報告書認定伊所受之傷害情狀,其依照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殘廢等級第九級為喪失勞動能力53.83%,又伊受傷時年齡40歲,至退休年齡60歲,尚有20年之工作能力,爰以每月基本工資17280元為計算標準(96年7月起基本工資為每月17280元),每年薪資為20萬7360元,再依 霍夫曼 係數表扣除中間利息,則伊至退休前之工作薪資為292萬7106元(0000001411.606÷100=0000000)。茲因伊受有勞動能力百分之53.83之減損,伊因此受有157萬5661元之損害(0000000×53.83%=0000000)。㈤將來復健費用:伊受燒燙傷部位為永久無法治癒,仍須定期回診治療,否則受傷部分將會潰爛而導致敗血症。伊目前約每星期前往醫院就診乙次,每次約新台幣550元,每年約支出新台幣2萬8600元。㈥精神慰撫金:伊因本次傷害受有顏面、頸部、前胸、後背及雙手二至三度,占全身體表面積20﹪燙傷之傷害,雖經治療仍無法痊癒,往後仍須定期前往醫院追蹤治療,且原告背部燙傷導致睡眠障礙,因此伊無法安穩睡眠,終日精神不濟,伊身體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及帶給家人精神上之折磨,自非言語所能形容,況且原告因燙傷部分之表皮組織功能已喪失,致原告無法與正常人般曝露在陽光下工作與生活,燙傷後所帶來的後遺症,亦令伊苦不堪言,被告則自案發至今,均未出面解決相關民事賠償事宜,為此,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23萬元。綜上,共計0000000元(合計應為0000000),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伊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原告因被告曾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4
3號分割共有物案件出庭作證,致原告敗訴,原告因而對被告心生怨懟,從此對被告諸多不敬,言語侮辱,且常於市場內故意違規停車阻斷至被告攤位之通路,使被告營業困難,而導致本件事發,故原告就本事件之發生,顯與有過失,應負大部分之責任。且原告下列請求金額並無依據:㈠原告所請求彰基醫院之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實際上僅支付25690元,其餘為健保給付之費用320726元,原告並未實際支付,自不得向被告請求。㈡彰基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目的在證明其損害之發生及範圍,固有必要,得列入損害之一部分,但仍以必要者為限,其中原告為請求證明書費1050元,非屬必要之費用,亦非治療上之支付,不應准許。㈢原告請求鹿基醫院、鹿誠中醫診所及暘谷堂中醫診所費用,上開三家均為中醫診所,是否與本事件有相關連或必要性,無法從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明暸,亦未見原告舉證證明。㈣看護費用:兩造於96年5月7日準備程序庭協議簡化爭點,以每日1500元計算每日看護費用,原告住院共24日,是以原告僅得請求36000元之看護費用,逾此部分,不應准許。㈤交通費用:兩造於96年5月7日準備程序庭協議簡化爭點,以11000元計算交通費用,逾此部分,不應准許。㈥將來復健治療所需之費用部分:原告提供之診斷書僅能證明原告受有燙傷,且依原告於94年9月15日起訴狀及96年11月8日陳報狀所提供醫療收據,兩者就診日期相距已一年餘,顯然原告復健治療並無原告所主張須每月一次之必要,又本件彰基醫院已於96年8月28日回覆殘障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載明:「⒈雙手沒有明顯關節僵硬攣縮,不須復健治療。⒉不需長期就診復健治療以免受傷部位潰爛。⒊燒燙傷疤痕或傷口一般在受傷後18個月即告穩定,即使胸背部疤痕有摩擦傷口,因其位置不是在關節上,僅需傷口照顧換藥,不需復健治療。」等語,足見原告已不須復健治療,故原告此部份之主張並無依據,請求不應准許。㈦減損工作能力部分: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損害賠償之制度乃是受有損害始加以填補,且最高法院之見解一向認為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而於具體個案中審酌,不應逕行以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加以認定,而本案中原告確實早已回復從事魚貨批發之工作,並無原告所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故彰基醫院之「殘障鑑定報告書」並不足以作為認定原告有減損勞動能力之證據,故原告主張減少53.83%勞動能力之減損比率,顯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㈧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受有傷害,被告秉持事情圓滿解決之誠心,多次善意表達和解之意,本件事故之發生乃係出於原告惡意停車擋住被告作生意之通道,並對身為叔叔長輩之被告言語侮辱,被告一時失慮致生本件事故,原告對此事件之發生顯與有過失,又被告事發後即不斷懇請原告原諒,且請多位親友探視原告,並欲商談和解,原告明知被告經濟能力有限,始終堅持五百萬元賠償金額之高價,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惟衡量二造身份、地位,被告僅國小畢業,知識程度不高,因本案已在牢中渡過十個月有期徒刑,而名下無任何資產,又已年歲老邁,無力再為謀生,本件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223萬元實屬過高,應予酌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之金額顯逾實際所受損失,並不合理,應予核減云云,資為抗辯。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⑴兩造為叔侄關係,被告於93年10月23日上午6時許,在彰化
縣○○鄉○○村○○路○段○○○號旁之管嶼市場內,因原告停車於其攤位前影響其生意,與原告發生口角,乃出言恐嚇伊:「給我注意一點,我要讓你死」等語,並隨即於同日上午
6時35分許,持鋁製臉盆裝盛其炸雞腿所用、溫度仍高之炸雞用油至原告之攤位,趁原告正彎身蹲在地上裝魚之際,將炸雞用油向原告頭部、背後潑灑,致原告受有顏面、頸部、前胸、後背及雙手2至3度佔全身體表面積百分之20燙傷之傷害。被告所犯恐嚇及傷害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4上易字第1055號判處罪刑確定。
⑵原告受傷住院共24日,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500元計算。⑶原告受傷後往返醫院治療所需交通費用共11000元。
四、本件爭執事項:⑴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有部分係健保給付,此部分原告是
否得向被告請求﹖另原告至鹿基醫院、鹿誠中醫診所及暘谷堂中醫診所診療之費用是否與本事件有相關連或有必要﹖彰基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費用中1050元,是否屬必要之費用﹖⑵原告將來有無復健治療之必要﹖⑶原告受傷所減少之工作能力多少﹖⑷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適當﹖⑸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顯與有過失﹖
五、得心證之理由:⑴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鹿誠中醫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並無不合。
⑵醫療費347466元部分:
查診斷證明書目的在證明其損害之發生及範圍,固有必要,得列入損害之一部分(最高法院91年5月7日91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診斷書費有50元、1000元2紙(見本院94年度附民第229號卷第10頁編號3、第12頁編號7),此自應列為原告所受之損害,被告抗辯診斷書費為非必要云云,核無足採。至於上開附民卷第11頁編號6所列93年10月29日之1000元與第10頁編號3之診斷書費1000元重複,應予剔除。另查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第9至17頁),除附民卷第11頁編號6之門診收據(副本)及第12頁編號8之門診健保費用證明與第9頁編號2、、第10頁編號4第11頁編號5重複,均應予剔除外,健保給付共341812元(000000加83加152加107加43加163加163加10850加4120等於341812),原告自負額(含掛號費)共29130元(24000加590加310加310加480加150加150加1580加1560等於29130),二者合計為370942元(原告起訴狀原列347245元,嗣於94年12月22日民事準備書狀更正為347466元),堪信為真。被告雖辯稱由由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醫藥費,不應由被告賠償云云。惟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害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因與侵權行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二者不生損益相抵之問題。是被害人縱已自保險人處受領保險給付,亦不因而失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苟損害確係因該侵權行為而生,無論由保險人或被保險人支出費用,皆屬侵權行為人應對被害人賠償之範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12號參照),且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保險人得行使代位權請求者係限於汽車交通事故、公共安全事故或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本件係被告故意傷害之事件,並非在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保險人得行使代位權請求之範圍,自不應排除被保險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所辯稱上開已由健保局支付之醫藥費,原告不得請求等語,自無可採。是上開由健保局支付之醫療費用341812元,仍得請求被告賠償。另鹿基醫院、鹿誠中醫診所及暘谷堂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13至第17頁),均為合格之中醫師所開立,自屬必要;且上開收據之診療時間均在93年11月16日至94年8月15日止,核與原告受傷後之治療時間相符,且鹿誠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上亦記載「背部燙傷導致之睡眠障礙」,自與本事件有相關連且有必要,被告抗辯此三家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不應計入原告所受損害云云,尚無足採。是原告本得請求之醫藥費(含診斷證明書費)金額為371992元(000000加29130加1050等於371992),但原告請求347245元在上開範圍內,自應准許。
⑶原告將來復健治療部分:
原告主張:伊所受燒燙傷部位為永久無法治癒,仍須定期回診治療云云。但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函請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經該醫院於96年8月21日96彰基院字第096080314號函覆,依該含所附殘障鑑定報告書─回覆(見本院卷第184至187頁)之鑑定結果載明:「⒈雙手沒有明顯關節僵硬攣縮,不須復健治療。⒉不需長期就診復健治療以免受傷部位潰爛。⒊燒燙傷疤痕或傷口一般在受傷後18個月即告穩定,即使胸背部疤痕有摩擦傷口,因其位置不是在關節上,僅需傷口照顧換藥,不需復健治療。」等語,足證原告已不須復健治療,故原告此部份之主張並無依據,請求不應准許。
⑷原告受傷所減少之工作能力部分:
原告主張伊受傷後,喪失勞動能力53.83%,又伊受傷時年齡40歲,至退休年齡60歲,尚有20年之工作能力,爰以每月基本工資17280元為計算標準(96年7月起基本工資為每月17
280元),每年薪資為20萬7360元,再依霍夫曼係數表扣除中間利息,則伊至退休前之工作薪資為292萬7106元(0000001411.606÷100=0000000)。茲因伊受有勞動能力之53.83%之減損,伊因此受有新台幣157萬5661元之損害(0000000×53.83%=0000000)等語;被告則抗辯稱: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而於具體個案中審酌,不應逕行以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加以認定,而本案中原告確實早已回復從事魚貨批發之工作,並無原告所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云云。原告受傷後,是否有喪失勞動能力之情事,經本院函請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經該醫院於95年10月20日95彰基院字第095100204號函覆,依該含所附殘障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30至132頁)之鑑定結果載明:「⒈傷燙傷殘廢等級之認定,依勞保殘廢等級給付標準,係依據體表面積來判定。體表燙傷面積16~20%屬第九等級。⒉該審查標準同時提到,皮膚功能受損不易以「排汗」或「感覺」為評估標準,故以皮膚外觀或疤痕為測量評估標準。所以本案可定為表皮排汗功能喪失20%。⒊依照殘障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殘障等級第九級為喪失勞動能力53.83%。該條文完全依據體表燙傷面積來判斷等級,並對照出減少勞動能力比率,並無其他特殊情形來提高或降低喪失比率。故即使受鑑定人能改成整日坐在冷氣房內工作,以求減少排汗的困擾,殘障等級和減少勞動能力比率仍然不變,依照該條文不適合認定受鑑定人減少勞動能力至少減損30%。」是被告抗辯:原告確實早已回復從事魚貨批發之工作云云,縱屬實在,但依上開鑑定報告,應認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仍減損53.83%。又原告受傷時年齡40歲,至退休年齡60歲,尚有20年之工作能力,以每月基本工資17280元為計算標準(96年7月起基本工資為每月17280元),每年薪資為20萬7360元,再依霍夫曼係數表扣除中間利息,則原告至退休前工作原可獲得薪資為292萬7106元(0000001411.606÷100=0000000)。依上述說明,原告既受有勞動能力53.83%之減損,其所減少之勞動能力損失為157萬5661元(0000000×53.83%=0000000)。
⑷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適當﹖
本院審酌原告因本次傷害受有顏面、頸部、前胸、後背及雙手二至三度,占全身體表面積20﹪燙傷之傷害,且導致睡眠障礙,而無法安穩睡眠,精神上所受之痛苦,並斟酌原告為國中畢業,92年所得為185715元、93年所得為177979元,有3筆不動產,1部汽車(見本院卷第157頁),現與其妻在市場賣魚;被告則係國小肄業,有汽車1部(見本院卷第165頁)自96年5月13日起無工作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223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100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⑸關於原告是否與有過失部分:
查本件事故前兩造縱已因家產及停車問題素有嫌隙,且事故發生當日縱係因原告停車阻擋被告作生意之通道,並對身為叔叔長輩之被告言語侮辱,而惹怒被告,但被告既係故意傷害原告,係屬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債務,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3號判決參照。被告抗辯原告對此事件之發生顯與有過失云云,並無足採。
⑹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292萬29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繫防禦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之認定及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曾謀貴法官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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