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度上易字第 17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上易字第 17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96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728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12號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7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確定,另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開三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五年五月三日十一時許,由事先不知情之賴培弘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附載乙○○至南投縣○○鎮○○街後,由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銼刀一支(長約十五公分,未扣案),先步行至南投縣○○鎮○○街○○○號丙○○住處前,自鋁門入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丙○○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八千元之行動電話二支,得手後隨即離去;復於同日十一時三十八分許,再步行至同街五二九巷五號甲○○住處前,仍以同一方式入內(侵入住宅部分亦未據告訴),竊取甲○○所有置於三樓書櫃抽屜內之現金一萬五千元、金飾戒指二只及五十元紀念鈔二張等物,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帶,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迭於警、偵訊、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丙○○、甲○○分別於警詢及原審訊問時所證相符(見警卷第十三、十四、十一、十二頁,原審卷第二十六、二十七頁),另有證人賴培弘於警詢之證述可佐(見警卷第八至十頁),並有現場照片二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照片二張及路口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六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十六至二十頁),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被告乙○○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⒈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現行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
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變更。經比較刑法修正前後關於得否成立連續犯之情形,應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⒊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三、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當日所攜帶之銼刀一支,長約十五公分,材質為鐵製,為一般修指甲之銼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自屬質地堅硬,前端尖銳,客觀上顯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作兇器使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加重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前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之。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4日公布,於96年7月16日施行,本案被告犯罪時間雖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該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得予以減刑,惟該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查本案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經傳拘未到,由原審於95年11月7日以95年投院霞刑緝字第165號通緝在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於96年7月16日10時30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街○○號緝獲歸案,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通緝書、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等在卷可資佐憑,故被告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自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原審誤予減刑,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已有竊盜前科,竟又再犯,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然未賠付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固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然本院經審酌前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資儆懲,附此敘明。被告用以竊盜之鐵製銼刀一支,固為被告所有,然遭被告丟棄而滅失,業經被告供述在卷,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蔡 名 曜法 官 郭 瑞 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妍 嬅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