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90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四八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
一、甲○○明知其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與案外人 徐家偉 (販賣毒品案件,業經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合資購買,並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附近,由徐家偉先行代墊新臺幣(下同)三千五百元取貨後交予甲○○施用,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一月九日下午二時四十六分許,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同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五號徐家偉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就該案被告徐家偉有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己時,此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在供前經檢察官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使之具結後,仍虛偽證述:「(問:最後一次跟被告買毒品時地?)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我們約在中和景平路靠近家樂福處交易,當晚我跟被告買了三千五百元一公克的安非他命,但當天我沒有把錢交給他,因在拿毒品之前,我有先打電話跟他說三天後會把錢交給他,當天到場後,我有跟他說錢三天後再付,而毒品被告親手拿給我的。」(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五號卷第二十七頁)等語之虛偽陳述,嗣甲○○又於該署檢察官偵查中改稱:「我是向另外一個人買,不是向在庭被告購買」、「拿毒品給我的人確實叫 小偉 ;我十一月九日拿的毒品確實是向在庭被告拿的,我打電話跟他聯絡,說我要用安非他命,請他幫我拿,另我因為沒錢買毒品,所以另外向被告借三千五百元,我當天拿毒品後沒把錢交給被告,被告徐家偉沒有賣毒品給我,我只是請他幫我買毒品」(見同上偵卷第五十四頁)等語,而經檢察官審酌甲○○上開證述前後歧異之情形後,始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於該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五號不起訴處分書中認定,該案被告徐家偉與甲○○合資購入毒品,所涉販賣安非他命,犯罪不能證明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偽證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五號案件之於九十六年一月九日訊問筆錄、證人結文、檢察官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一二七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查檢察官雖審酌被告甲○○前後證述互有歧異之情形後,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於該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五號不起訴處分書中認定,該案被告徐家偉與被告合資購入毒品,所涉販賣安非他命,犯罪不能證明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固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可按。然被告主觀上明知所證:以三千五百元向徐家偉購買安非他命等語,與其親自經歷之認知事實並非相同,竟悖於事實,在該案經具結後,故意為虛偽不實之陳述,而其所陳述之內容,亦有使檢察官陷於認定錯誤之危險,足以影響偵查之結果,其陳述自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灼然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罪。起訴書雖載被告:「證稱:『(問:你所施用毒品是否向被告直接購買或委託被告代為購買?)我是向另一個人買,不是向在庭被告購買;(問:徐家偉有無賣毒品給你?)沒有,我只是請他幫我買毒品』。」等語亦為虛偽陳述,惟查檢察官於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五號不起訴處分書中認定,該案被告徐家偉犯罪不能證明之理由為:「況觀諸證人甲○○與本署中所言,其應係與被告共同合資購買毒品施用,並委請被告代為支付購毒費用,而非向被告直接購入毒品,顯見被告並無販賣毒品予證人甲○○之情甚明,」等語,是依檢察官認定之結論觀之,被告此一偵查中之證詞,與之結論相符,依檢察官推論而言,自難認此亦為虛偽陳述,起訴書此部分所載應有誤會,惟公訴檢察官已經補充如事實欄所載被告虛偽陳述之事實,本院認上揭起訴書所載應予減縮,惟與被告犯罪之成立為無影響,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偵查中虛偽證述,足以影響偵查結果,使司法權之發動發生錯誤,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已經坦承犯行,知所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再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具理由)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