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0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0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04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6年07月03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Z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6年05月14日北縣警交字第CZ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6年4月2日下午17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型客貨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往中和方向)之多車道路段時,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車道,而不依規定駕車,旋經原舉發機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舉發,嗣再移送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4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
1點,其罰鍰限於96年8月2日前繳納,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云云。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有上揭駕車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車道之情事,惟本件舉發地點係施工路段,地面標線雜亂無章,以致汽車駕駛人誤入違規「陷井」,警方竟坐收漁利,殊屬不當,況上開路段嗣後已重新畫設標線,將其更改為可互相變換車道之路段,益見本件舉發之不合理,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而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情形者,處新臺幣600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96年4月2日下午17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型客貨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往中和方向)之多車道路段時,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車道,而不依規定駕車,旋經原舉發機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逕行舉發等節,固據異議人 陳明 在卷,並有採證照片影本1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附卷可稽,惟異議人先前提出本件申訴之際,即已指陳其車係自大漢橋下橋之車輛,原本欲再上橋繼續行駛,而甫下橋之路段原設有3線車道可互相變換車道,詎右彎繞行該下橋處前方之施工工地,再通過該工地上方行人陸橋之橋墩後,其道路地面即畫設雙白實線,僅限原本最內側之車道始得以前進上橋,而該處又未設置任何標示告知汽車駕駛人下橋後得再上橋之車道僅限於最內側車道,實難認本件違規取締為合理等情(參見卷附陳述書之附件─附件5), 嗣本院 傳喚證人即負責執行本件採證取締任務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王峰志 到庭查證(參見本院96年7月30日訊問筆錄第3頁),再相互參核本件採證照片與異議人所提出現場照片(6幀)內容,發現上開路段於本件違規發生時之現場情況及路面雙白實線標繪情形,確如異議人於提出申訴時所指陳之上述情形,且車輛自大漢橋下橋後,如欲再上橋繼續行駛,除於甫下橋之際行駛於最內側車道外,並無任何其他可替代之路徑或方法供汽車駕駛人選擇,亦有上開現場照片在卷可查(參見異議人所提出現場照片之第1、2、5幀照片內容),而該路段前方並無任何標示告知汽車駕駛人於通過上開行人陸橋之橋墩後得再上橋之車道僅限於最內側車道,復據證人王峰志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參見同上訊問筆錄第2頁),在此種情況下,倘仍要求自大漢橋下橋欲再上橋之車輛駕駛人,於通過上開行人陸橋下方橋墩後,仍須遵守上開雙白實線之標線行車,實屬強人所難,在法律上亦屬期待不可能,參諸上開路段嗣後已重新畫設標線,將其更改為可互相變換車道之路段,業據證人益見王峰志到庭證述無訛(參見同上訊問筆錄第3頁),並有上開現場照片在卷可查,益見本件雙白實線之標繪在客觀上確有極其不合理之處,本院因認本件異議人駕車跨越雙白實線之行為,尚缺乏責任要件,不宜逕予裁罰,原處分機關漏未斟酌此等情節,逕對異議人裁罰,尚難認其處分適法有據,爰予撤銷,並依法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屏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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