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5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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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5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53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C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事實審法院無從取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即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自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月6日上午10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臺北縣○○鎮○○路○段○○○號前設置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而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警員乙○○以受處分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經當場告知及該號誌運作情形後製單舉發,受處分人一再藉故拖延時間,拒簽及拒收違規單並憤而駕車離去,受處分人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駕駛汽車有上述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乃於96年4月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訊據受處分人甲○○固坦承於上揭時間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之事實,惟始終堅詞否認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亦未有憤而駕車離去之情事,辯稱:警員攔下伊並開立舉發單時,伊即當場表示不服,惟不為員警所採納,所以沒有簽收舉發單,然員警當場違法扣留伊之駕照逕行離去,受處分人追往三峽派出所要求取回駕照,員警始交還等語。經查,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警員乙○○於本院調查時雖結證稱:本件舉發時間係於96年1月6日上午10時53分許,地點是在臺北縣○○鎮○○路○段○○○號前,伊當時係執行巡邏勤務,而受處分人從介壽路
2段往1段方向駛至該路口時是紅燈,伊看見紅燈且受處分人闖過來,所以將受處分人攔停,當時受處分人有表示自己未闖紅燈,且提供行照及駕照供稽查,但拒簽收舉發單等語。然證人乙○○於本院同日調查時繼之結證稱:本案闖紅燈之違規情節存有誤判之可能性,因為受處分人經過路口時可能正在變換燈號;伊不敢確定受處分人駕車通過停止線時自己有無注意燈號,但伊能確定燈號為紅燈時,受處分人所駕之自小客車已通過路口;受處分人有爭執未闖紅燈,但伊因有事情要先回服務單位,就把受處分人之駕照帶回派出所,但有告知受處分人有意見可到派出所找伊等語,足認舉發員警並未能確認受處分人是否確有闖紅燈之行為,亦可證受處分人並未有舉發機關所稱憤而駕車離去之情事,是受處分人對警察有錯誤舉發之質疑,尚非無據。況本件受處分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依全案卷證所示,除證人之證述外,又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參佐,證人所證既有如上可疑之處,無從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應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認其所為上開辯解尚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駕駛自小客車有前述違規之情事,因本件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自應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罰,即難認為允當。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並另為不罰之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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