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304號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0二四號、第一五九七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機車鑰匙一支沒收。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中午,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光正路口停車格,持其在附近公園撿拾之機車鑰匙一支(原為無主物,經乙○○先占而取得所有權),啟動甲○○所有之K5K─298號機車電源而竊取之。乙○○得手後,為逃避查緝,旋將該機車車牌丟棄,復將該機車騎至台北縣板橋市○○路「田園停車場」內,以其所有之十字螺絲起子、T型扳手等工具拆卸該機車零件,組裝至其所有之BBZ─852號機車上,嗣為警循線查獲,扣得前開機車鑰匙、十字螺絲起子、T型扳手各一支。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用之證據,經檢察官、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將該等證據資料列為證據調查,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且證據力並未明顯偏低,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查獲照片、車籍查詢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機車鑰匙、十字螺絲起子、T型扳手等件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及T型扳手,將系爭機車面板拆卸後,接上電源發動騎乘以竊取之,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惟查:
(一)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K5K─298號機車是我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在板橋市○○路○段與光正街口竊取的,我怕警方查緝,所以改懸掛BBZ─852號車牌,我以警方在現場扣案之黑鑰匙竊取的,十字起子等工具是我改裝贓車用的,我曾開過機車行七、八年多,所以工具齊全,亦懂得改裝技巧等語(見偵卷第八、九頁);嗣於偵查時陳稱:我是用自備的十字起子及T型扳手把面板拔下來接線騎走的等語(見偵卷第四一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是用撿來的鑰匙偷的,沒有攜帶兇器,十字起子及T型扳手是現場改裝用的等語。是被告對於如何竊取前後供述不一,自難以其先後不一之自白遽認被告確有攜帶兇器竊盜犯行。
(二)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系爭機車面板已拆卸、零件已改裝至BBZ─852號機車上,有查獲照片為證;且十字起子及T型扳手乃在改裝現場查獲,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持以行竊;另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確有可能以同款式、相類似之機車鑰匙或萬能鑰匙發動其他機車,本院因認被告是否攜帶扣案十字起子及T型扳手竊盜,仍存有合理之懷疑,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就此部分犯行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僅為貪圖一己之私利,業經追回失物返還被害人,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十字螺絲起子、T型扳手各一支,雖為被告所有,但非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伍佰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