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69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7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智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肆伍公克)沒收銷燬;裝盛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吳文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一級毒品,所為實屬不當;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粉末1袋(扣案淨重計0.0690公克,經取樣
0.0045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計0.0645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9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之用,而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5頁背面、第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7743號被告吳文智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蘇澳鎮○○路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智(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1年9月2日晚間7、8時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某網咖內,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僅知綽號「阿豐」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690公克,取樣0.0045公克,餘重0.0645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1年9月3日凌晨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由吳文智所交付之海洛因1包(淨重0.0690公克,取樣0.0045公克,餘重0.0645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及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吳文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9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乙紙。
㈣查獲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檢察官陳怡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