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66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麗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4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麗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組、分裝勺壹支及殘渣袋陸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4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麗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分裝勺1支、殘渣袋6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4793號被告楊麗萍女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麗萍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2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0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289、5681、64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7月25日6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之居所內,以燒烤玻璃球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其因另涉強盜案件為警查獲,經其同意自願受搜索,而扣得玻璃球吸食器2組、分裝勺1支、殘渣袋6個,又經其同意採尿送檢,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麗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8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分裝勺1支、殘渣袋6個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分裝勺1支、殘渣袋6個,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檢察官張云綺
陳欣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