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5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八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甲○○準強盜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施強暴以車逼駛被害人之現場,以機車橫梗中間後,汽車確實無法通過,有偵查卷附現場照片(偵查卷第十二頁照片四)可參,上訴人亦不諱言駕車衝撞云云(同卷第五頁反面),原判決採證並無不合,亦非徒以被害人指訴入人以罪,自無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前詞為無傷及被害人之事實上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