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士小字第31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志佶
訴訟代理人 蔡湘漣
被 告 陳昱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參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 伍佰 陸拾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台幣肆佰肆拾元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3月14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
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台北市○○○道與永公
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訴外人 胡國成 駕駛原告所承保之
3087-ED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交通事故,致B車
受損。
㈡原告承保B車受損,經以新台幣(下同)1萬1,382元修復
(內含工資5,829元、零件5,553元),並於理賠後蒙被保
險人簽復賠款滿意書在卷。原告同時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為此,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1,38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A、B兩車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事故,致B車受損及
維修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1份、估價單1份、發票1份、賠款滿意書1份等件為證
;其中車禍事故部分,據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A車沿仰德大道山上往山下北
往南行駛至肇事處時,起步放下手剎車時滑行,其前車頭撞
及同車道前方B車之後車尾保桿而肇事等語。足見被告駕車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堪予認定。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
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據此,原告依保險法
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
被告賠償B車修理費用,應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規
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致B車受損,以
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
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其修車費為1萬1,382元(其中零件部
分為5,553元、工資5,829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
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B車係於93年
12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
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
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
六十九,而自該車領照使用日至發生車禍日,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據此,則至發生系爭車禍之日
即99年3月14日為止,B車使用年數,已逾越固定耐用年數
規定之五年,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
圍,扣除折舊4,998元之後,應以555元為限(即5,553元
-4,998元=555元,計算式詳下載),加上其餘非屬零件
之「工資」5,829元,合計為6,384元。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應以其中6,3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0年3月1日起到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范煥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金額:5,553×0.369=2,049
第二年折舊金額:(5,553-2,049)×0.369=1,293
第三年折舊金額:(5,553-2,049-1,293)×0.369=816
第四年折舊金額:(5,553-2,049-1,293-816)×0.369
=515
第五年折舊金額:(5,553-2,049-1,000-000-000)×
0.369=325
應扣除之折舊金額總和:2,049+1,293+816+515+325=
4,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