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馬交簡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榮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榮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 洪謝合慧 支付新台幣参拾捌萬陸
仟玖佰参拾貳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榮懷於民國99年1月21日下午2時2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澎湖縣馬公市○○路西向
東行駛,途經信義路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接
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狀況,竟疏未注意,貿然進入路口,適有洪謝合慧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信義路北往南通過該閃光紅
燈路口,亦未注意停車確認安全後再續行,以致謝榮懷所駕
汽車車頭與洪謝合慧所騎機車車側發生碰撞,洪謝合慧人車
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面部挫擦傷及撕裂傷、腦震盪、右上
肢嚴重挫傷合併右上臂血腫、遠端肱骨骨折、右手腕脫臼合
併部分神經受損、左手腕遠端橈骨骨折合併關節面破損、暈
眩症等傷害,因而提出告訴,謝榮懷則於事故發生後,以電
話報案並在現場等候員警處理而接受裁判。
二、前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一)被告謝榮懷之自白。
(二)被害人洪謝合慧之陳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澎湖縣政
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函。
(四)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台灣省車輛
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
(五)診斷證明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肇事後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查,而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全身多處受傷,開
刀4次並持續就診復建,所生損害頗為嚴重,但被告事後尚
未推諉責任,且於審理過程中,致力與被害人謀求和解,又
先賠償被害人36,000元,再洽請保險公司為適度補償,因此
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同時宣告緩刑2年。此外,被害人就此次事故,已經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由本院以99年度馬交簡附民字第19號審理完畢
,並判決被告應給付被害人新台幣386,932元,因而就被告
之緩刑,附加被告應賠償上述金額之條件,以維護被害人受
償權利。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62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介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長義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