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9年度潮勞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潮勞簡字第7號
原   告  郭宗奇
訴訟代理人  周君強 律師
被   告  銓泰 中醫診所即 賴榮
訴訟代理人  劉翠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伍萬捌仟零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診所,擔任
推拿師乙職,99年4月起,被告因熱衷里長選舉事務而無心
於診所業務,無故減縮原告工作量,並據此對原告減薪至未
達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所定之基本工資。同年6月6
日至13日期間,被告因忙於里長之拜票謝票而經常休診,其
後並告知原告聽其通知看診上班。同年6月16日因原告未接
到被告之看診通知,誤以為該日休診而未上班,惟同年6月
18日、6月22日、6月23日,原告皆以電話向被告請假並獲
允准,同年6月19日被告亦有至診所看診。詎被告竟於99年
7月26日以存證尋函通知原告,謂原告於99年6月16日、18
日、19日、22日、23日、29日一個月內無故曠工達六日為由
,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然原
告任職被告診所10年有餘,今竟無端遭其開革,為此,請求
被告診所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工資,茲分述如次:
⒈資遣費新台幣(下同)323,763元:
①因被告自99年4月起即無故對原告減薪至未達勞基法基本工
資,故應自99年4月回溯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
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計算平均工資,即98年10月至99年3
月(99年3月為40,689元、99年2月為27,540元、99年1月
為40,405元、98年12月為49,080元、98年11月為43,400元、
98年10月為45,770元)之平均工資為41,147元【計算式:(
40,689+27,540+40,405+49,080+43,400+45,770)÷6
=41,147元】。
②原告自89年5月16日起任職被告診所迄99年7月26日被告通
知解職,自89年5月起至94年6月30日止,計5年2個月,
資遣費部分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適用勞退舊制)計算為
212,593元【計算式:(41,147×5)+(41,147÷12×2
)=212,593】;自94年7月1日起至99年7月26日止,計
5年又25日,資遣費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適用勞退新
制)計算為111,170元【計算式:41,147÷2=20,574,(
20,574×5)+(20,574÷31×0.5×25)=111,170】。
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共計323,763元。
⒉預告工資41,147元:被告診所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
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依同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在30日前預告,未依此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依
同法條第3項規定,被告公司應給付30日預告期間之工資即
41,147萬元【計算式41,147÷30×30日=41,147元】。
綜上,被告共計應給付原告364,910元,惟被告診所均置之
不理,嗣經屏東縣政府勞工處調解不成立,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4,91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伊在被告診所工作10年,並未簽立書面契約。伊從89年開始
上班起,每次請假都有依規定以電話告知,並沒有無故不到
的情形,若被告不准假也應該告訴伊,但是被告並未告知。
因為被告經常減少伊的工作時間,減低薪水致伊無法維持基
本生活,伊不得已才會在上班的時間外幫忙賺取生活費,又
雖然外面開設的診所是掛伊的名義,但那是伊的岳父開的,
且地點與被告診所相隔有一段距離,並未影響到被告的業務
。被告不依勞保法規之規定給付資遣費,而是用減薪的方式
,健保有給付時每月薪資約4萬出左右,健保不給付以後,
伊每月領1萬多元,4月領16,000元,5月領17,000元,6
月領3,000多元,7月領1,000多元。
二、被告則以:
⒈按中央健保局自99年4月起,對中醫診所推拿師業務之健保
已終止給付,經兩造達成口頭協議,原告同意自99年4月1
日起,每日上班時間改為夜間7時起至9時30分止,薪資以
件計酬,每推拿一名病患,由被告給付40元予原告。詎原告
自99年5月起,擅自在屏東縣○○鄉○○村○○路○號開設
郭師父整復所(見本院卷第23頁),原告明知受雇於被告診
所上班,不得自行在外營業,原告之行為顯然違反勞基法第
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又原告大部分時間,均在自己
開設之店內從事推拿業務,致99年6月16日、17日、18日未
上班,19日(未打卡,見本院卷第30、31、34頁)、22日、
23日及29日均未到被告診所上班,且被告亦未准假,原告
無故曠職而嚴重影響被告診所之業務,被告遂於99年7月寄
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爰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
終止勞動契約。
⒉原告自89年開始上班,當時每週是12診,有看診原告就要到
,上班時間早上8點30分到12點、下午3點到6點、晚上7
點30分到9點,因99年4月起推拿師不可以申領健保給付,
病人逐漸減少,所以雙方經過協議才減少原告的工作時間改
作晚上。
⒊原告99年4月以前每月平均薪資都有4萬元以上,後來因為
健保局刷掉很多的給付,業務減縮才減薪為3萬多元,所以
後面的3個月被告替原告投保的薪資是30,300元。就原告起
訴狀所載99年3月40,689元、99年2月27,540元、99年1月
40,405元、98年12月49,080元、98年11月43,400元、98年10
月45,770元,所以平均工資41,147元沒有意見,惟自健保局
不給付即4月以後,所得的計算是經過雙方同意的,而原告
是在7月27日接到存證信函後才提出本件訴訟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被告就其所辯因中央健保局自99年4月起,對中醫診所
推拿師業務之健保已終止給付,經兩造達成口頭協議,原告
同意自99年4月1日起,每日上班時間改為夜間7時起至9
時30分止,薪資以件計酬,每推拿一名病患,由被告給付40
元予原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自由時報之新聞報導(
見本院卷第48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陳稱其在99年
4月前,每月之平均薪資逾4萬元,自中央健保局於99年4
月後,對中醫診所推拿師業務之健保已終止給付,致原告之
收入銳減(99年4月16,291元、5月9,861元、6月2,951
元、7月1,000餘元),此有薪資袋在可證(見本院卷第8
至13頁),則自99年4月起,被告之收入顯無法付家庭生活
所需,自無法苛求原告不得不在外另謀推拿之業務。被告既
無法提供原告有充足之業務,反以此主張因原告違反不得自
行在外營業之勞動契約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顯失公允
。另被告辯稱因原告無故曠職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惟
原告陳稱其在被告診所從事勞務10年來,期間遇請假時均以
電話聯絡被告,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兩造就此既以此種方式
為之,且原告亦提出電話通聯紀錄為佐證,尚難認原告有無
故曠職之情。本件兩造間之爭執起因於中央健保局自99年4
月起,對中醫診所推拿師業務之健保終止給付,此種情形符
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
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之情形,被告自得依該條
之規定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而非以上開情事主張終止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藉以免除支付原告資遣費之義務。是本院
認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第16條及第17條之規
定發給原告資遣費及預期間之工資。
四、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審酌如下:
(一)資遣費部分:
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
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
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
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
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又按「本條例施行
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
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
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
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
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
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
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
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
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條例第11條第1項、
第1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99年4月前之
6個月平均工資為41,147元一節,已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45頁),原告任職期間自89年5月16日起至94年6月
30日止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新制前年資計5年2個月,自
94年7月1日起至99年7月26日止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新制
後年資計5年又25天,依原告適用新、舊制之年資分別計算
,其得請求之資遣費為316,889元【計算式:41,147×(5
+2/12)+41,147÷2×﹝5+(25/30)/12﹞=316,
889,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
(二)預告工資部分:
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
供安置時。」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雇
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
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
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
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
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自89年5月16日起受僱
於被告,至99年7月26日終止契約時止,已繼續工作10年以
上,故被告應於30日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但被告未為預告
終止契約,則依上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30日之預告期間
工資41,147元【計算式:41,147÷30×30日=41,147元】,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41,147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58,036元【316,889+41,147=358,
086】,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9年11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
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就
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
,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天化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