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0年度竹北小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竹北小字第19號
原   告 易遊網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甫彥
訴訟代理人  黃瑞亞
被   告  林永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8年11月12日在原告所屬網站訂購臺北/聖地牙哥
(CA)/美國聯合航空/經濟艙/來回/旅遊票(98年11月26日至
12月6日)。詎被告於全程使用完畢後,致電原告公司客服人
員,表示去程時美商聯合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航空公
司)為被告改安排其他航班即CI006TPE/LAXAA3043LAX/SA
Z0000000000000,並表示已自行向聯合航空公司提出申訴,然
聯合航空公司卻僅回覆被告一封致歉函,被告認為聯合航空公
司有作業上疏失,進而電洽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花旗銀行)拒付原告機票帳款新臺幣(下同)27,615
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於98年11月13日與同年月16日分別以MAIL及掛號信將電子
機票及中文行程表寄至[email protected]與新竹郵政信箱43-
27,且以此電子機票收據及有效護照、簽證,於班機起飛前二
小時至航空公司櫃檯辦理劃位即可,並無被告指稱,須以電腦
代號HTXOUR在機場聯合航空公司才會給來回機票之情事,且被
告一直指稱原告所提供之電腦代號有誤,若代號確實有誤,被
告又是如何以此錯誤電腦代號,與原告所提供的舊票號000000
0000000回臺灣?
⒉原告向聯合航空公司申請退費係因聯合航空公司基於旅客資料
保護之故,拒絕提供原告實際搭機者名單,所以當時原告才會
以申請退費之方式間接去確認機票號碼0000000000000及00000
0000000為何人搭?
⒊另被告於98年11月13日以電話更改英文名字為LIN/YEONGCMR
,原告客服人員亦於同年11月13日下午3時10分27秒發訊息給
被告稱:您好,已與您電話聯繫確認並為您更改旅客英文名字
為LIN/YEONGCMR(先姓後名)的確認,目前為您進行開票作
業中,已無法更改英文姓名/行程/日期,亦無法轉讓,我們將
email/郵寄電子機票給您,謝謝您!後續不論是被告接獲emai
l或是郵寄之電子機票及中文行程表,被告皆未向原告表示其
英文姓名有任何錯誤。若被告之英文名字錯誤,被告是如何以
原告所提LIN/YEONGCMR之機票回到臺灣?被告現今一再指稱
原告誤植其英文姓名,實不合理。
㈢又原告係綜合旅行社僅代售機票,且該機票票款業已支付予聯
合航空公司,今被告任意向花旗銀行申請拒付該款項,已造成
原告之損失,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等語。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
陳述略以:
㈠被告於98年11月26日上午8時許,依原告指示即須以電腦代號
HTXOUR(即訂位代號)至機場聯合航空公司櫃檯報到後,聯合
航空始給予來回機票(TPE/NRT/SFO/SAN/SFO/NRT/TPE)及登
機證,然事實上被告並未取得登機證。嗣經過3個多小時後,
被告才被安排搭乘下午5時許之華航班機再轉美國航空,而在
入境美國移民官查驗時,才發現竟然沒有回程機票,僅是單程
赴美機票(華航/美航),最後終於入境美國,嗣於同年12月
初方由聯合航空美國總公司第一次得知電腦代號有誤,也造成
拖運行李遺失。
㈡花旗銀行經過5個多月調查結果,通知原告退回該款項,乃因
原告未提供該項服務,而非被告拒付;同時,聯合航空公司也
因此未退費給原告。原告於99年9月6日向聯合航空申請退費,
藉此扭曲事實誤導法院,如此逃避責任,轉移焦點令人痛心。
㈢又被告護照英文姓名為LinYeong-Ching並非LinYeongC,原
告所代訂之機票代號、名字明顯錯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等語。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1月12日在原告所屬網站,向原告訂購臺
北/聖地牙哥(CA)/美國聯合航空/經濟艙/來回/旅遊票,出
發日期為98年11月26日,回程日期為98年12月6日之來回機票
各一張,合計27,615元,然被告並未給付原告該部分款項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易遊網之會員服務中心-我的訂單及報名單等
網路訂購資料、花旗銀行信用卡服務部扣款確認暨重要通知書
、信用卡爭議帳款申訴授權書等為證,並有花旗銀行營業部99
年10月28日(九十九)政查字第38958號函暨付款明細、月結
單及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電子機票,票號: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之使
用人姓名確實為Lin/YeongCMR,其使用情形如下:
⒈電子機票: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兩張機票的使用人
均為LinYeongC在聯合航空辦理報到手續時持有中華民國護照
,旅行時查無發生糾紛。
⒉兩張機票使用情形說明如下:0000000000000是一張臺灣至美
國的來回機票,去程為2009/11/26由臺北經東京經舊金山至目
的地-聖地牙哥,回程則是訂在2009/12/06由聖地牙哥經舊金
山經東京回到目的地-臺北。但由於2009/11/26當天聯合航空
UA838航班臺北至東京航班延誤,由聯合航空桃園機場客運人
員將去程機票做轉讓,安排旅客搭乘當日中華航空CI006班機
由臺北經洛杉磯轉美國航空AA3043航班抵達聖地牙哥。修改後
的機票票號為:0000000000000,並無改搭費用產生,旅客無
須另外付費。回程部分,旅客則依照機票上之原訂時間搭乘聯
合公司航班由美國返臺灣,未做任何更改。
以上事實有美商聯合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99年11月1
日(99)聯業字第101101號函、100年1月11日(100)聯機運
字第0110號函等附卷可參,堪信為真正。
㈢再查,被告之英文姓名為LIN,YEONG-CHING,使用中華民國護
照,其於98年11月26日出境,於98年12月7日入境,有被告之
護照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參。且被告自認前揭時間出入境
時,所搭乘之航空公司,亦核與上開美商聯合航空股份有限公
司臺灣分公司函覆之系爭機票使用情節相符,自堪信原告主張
被告已使用系爭機票如期往返聖地牙哥及臺灣一節為真正。
㈣雖被告以前詞辯稱其毋庸支付該款項予原告云云。惟查,被告
已使用系爭機票如期往返聖地牙哥及臺灣,自應給付系爭機票
之價款予原告,此外,被告亦無法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其已
另行支付機票款項或聯合航空公司有免除被告給付該款項等情
,是被告辯稱其毋庸給付系爭機票票款,尚乏所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既在原告所屬網站,向原告訂購臺北/聖地牙
哥(CA)/美國聯合航空/經濟艙/來回/旅遊票,出發日期為98
年11月26日,回程日期為98年12月6日之來回機票各一張,且
被告亦已使用該機票於前揭時間分別搭乘中華航空班機由臺北
經洛杉磯轉美國航空AA3043航班抵達聖地牙哥,及搭乘聯合公
司航班由美國返臺灣,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
票之價款,即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票之價
款27,61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9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為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謝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書記官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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