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246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2461號
原   告  林宜俊
被   告  鄭瓊惠
       鄭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鄭瓊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鄭瓊惠負擔五分之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鄭瓊惠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鄭瓊惠前因經營位於高雄市○○區
○○○路○○○號「 蕙蕙 髮廊」(被告鄭惠美為名義負責人)
資金短缺之故而向原告借款,原告並分別於民國98年12月14
日及99年1月14日委由原告之母即訴外人 俞牡丹 各匯款新臺
幣(下同)10萬元及14萬元至被告鄭惠美之帳戶內,詎嗣經
原告向其催告清償該借款均未果。又上開髮廊內之2台32吋
液晶電視係原告以29800元委由他人所購,詎被告鄭惠美竟
自行將該2台液晶電視搬離,屢經催索返還亦未果等語。為
此,爰分別依消費借貸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
決:被告鄭瓊惠應給付原告240,000元、被告鄭惠美應給付
原告29,800元及均自99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鄭瓊惠、鄭惠美則分別略以:該筆借款已經清償、液晶
電視不在伊手上,伊不清楚電視機是誰搬走的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借款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就其借款予
被告鄭瓊惠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2
紙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鄭瓊惠就其向原告借款
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因而,被告鄭瓊惠
就其抗辯伊已清償該借款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然迄至
辯論終結時,被告鄭瓊惠均無法提出得推認其已清償之證
據。是以,被告鄭瓊惠前揭所辯,洵不足採。
2、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
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另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再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分有明定。經查本件借款雙方並未約定清償
期日,是原告請求被告鄭瓊惠給付24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侵權部分:
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
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
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
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
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
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
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
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
臺上字第1613號裁判要旨可參。經查,原告就其主張所有
之液晶電視2台為被告鄭惠美所搬走之事實,固提出統一
發票及訂單明細各2紙為憑,然業為被告鄭惠美所否認,
且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及訂單明細,僅得證明該電視之
所有權所屬,並不足以推認係被告鄭惠美搬走該電視之事
實,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鄭惠美侵權行為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迄至辯論終結時,原告均無法提出侵
權行為人是否為被告鄭惠美之證明,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鄭
惠美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即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鄭瓊惠給付240,000元,及自99年
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泰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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