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城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水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7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水氷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99年12月
23日左右」應補充為「99年12月23日下午1、2時許」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水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3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
以竊取之不法手段,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實無可取,
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而本件竊得利益及犯罪所生危害尚稱輕微,且遭
竊物品部分業經尋獲,並歸還於被害人 周清油 、 呂世壽 及陳
世民,被害人亦表示不再追究之意,及被告坦認犯行,犯後
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
(金門縣○○鎮○○路○○○號)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
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書記官李俊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