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1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明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明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補充為「遺失之iPhone11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證據部分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 陳詩瑜 遺失之手機後,竟未主動交由警方處理,反因一時貪念而將之侵占入己,徒增告訴人尋回失物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所侵占之手機業經扣案並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堪認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及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iPhone11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固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因已實際發還並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仟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305號被告陳志明(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111年12月28日15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義和路與河堤路1段之公園椅子上,拾獲陳詩瑜所有並遺失之iPhone11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得手後將該手機持往位於屏東縣屏東市大連路與自由路上之千禧公園,將之侵占入己。嗣經陳詩瑜發現手機遺失後報警處理,經警透過手機定位確定手機位置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詩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志明於偵查中經傳喚並未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詩瑜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畫面截圖4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至扣案之本案手機1支,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足按,爰不另聲請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4日
檢察官張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