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84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孫啟睿
被 告 魏青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參佰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參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按言詞辯論期日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14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使用
契約,依約被告逾期清償應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銀
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
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詎被告於94年9
月23日未依約清償,截至106年12月21日止,尚欠新臺幣(
下同)171,300元(含本金50,000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
書及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之計算書
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許博為